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27號聲請人 黃世清 相對人 王語諄 原名 王雅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之一原為第三人 黃三富 ,嗣第三人黃三富因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987,66
0元,為此聲請人乃向鈞院聲請扣押第三人黃三富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可分配債權,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扣押在案。又聲請人對第三人黃三富之上開債權亦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惟第三人黃三富為隱匿上開執行債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中,將該執行債權移轉與相對人。又鈞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293號執行扣押時,第三人黃三富雖已將該執行債權移轉與相對人,惟聲請人主張第三人黃三富與相對人間通謀虛偽移轉債權無效,且聲請人主張撤銷渠等移轉債權之行為因而起訴,經鈞院10
0年度訴字第1961號審理在案。今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仍將第三人黃三富移轉與相對人之部分債權列入分配,惟本件有關第三人移轉執行債權與相對人是否有效或得撤銷,尚待鈞院判決確認,今鈞院民事執行處近期即將將拍賣所得分配與相對人。為此懇請鈞院明鑒,賜准聲請人提供擔保後,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相對人受讓第三人黃三富對執行債務人 黃興恭 之全部債權之分配程序,於本件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其他法定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語。
二、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自由意思認定之。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第三人黃三富與相對人間之債權讓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聲請人已主張撤銷而起訴,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1961號審理,業就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執行異議之訴(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云云,固屬實在,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執字第616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撤銷債權等事件案卷查明無訛。惟經本院就上開民事案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提之執行異議之訴,依其所陳,其中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乃係屬第三人異議之訴(見100年度訴字第1961號卷內第27頁),而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乃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者而言。惟本件縱令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卷起訴時,所述內容均為真正,亦難因此即認聲請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故本院因認本件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若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書記官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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