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536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金龍 選任辯護人 姜明遠 律師
蕭仁杰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貪污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12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二、查被告蘇金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事證為證,而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形式審查結果,可認具有表面可信之程度,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又係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再被告係經搜索及檢察官當庭逮捕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佐以共犯 蔡昇岳 在逃,且涉案廠商即同案被告 朱其萬 等人仍在承作相關工程,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於100年5月19日執行羈押,並於100年8月19日延長羈押2月,再於100年10月19日延長羈押2月。而被告經再次訊問後,認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至被告雖辯稱:經詳閱卷證後,依卷內事證可知共同被告朱其萬、 許正龍 等人所述,與事實不符,自非屬實云云,惟被告所指共同被告朱其萬、許正龍等人之陳述是否屬實,是否足以證明被告犯罪,乃係本案調查審酌之範圍,茲因本案尚在審理中,尚無從僅依被告之辯解,即全盤否認前開共同被告陳述之真實性,遽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誤,是被告上開所辯,尚有誤會。被告又辯稱:伊已遭停職,縱獲交保,亦無法復職,並無能力影響廠商朱其萬等人,實無串證之虞,再伊年事已高,家人亦均在臺灣,別無其他謀生能力,又非家財萬貫之企業鉅子,並無逃亡之可能等語,然被告係經警員依法執行搜索,並經檢察官訊問後,當庭逮捕到案,又共犯蔡昇岳仍在逃,再本案涉案之廠商即共同被告朱其萬等人均仍在承作相關工程,且被告之辯護人亦聲請對前開共同被告等人進行交互詰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卷宗審查無誤,顯見被告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已如前述),並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賢
法官黃沛文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麗秋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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