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5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郭信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5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信明犯竊盜等罪,所處之刑詳如附表之記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引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郭信明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除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法院高雄地院,更正為臺南地院外,餘均引用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案件,業經本院裁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聲字2224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8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53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