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4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4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泓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6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泓昇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受刑人黃泓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按;附表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罪,因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77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犯附表各罪行之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佈,並自102年1月25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前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又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另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前開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情形。檢察官依受刑人黃泓昇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
102年4月17日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張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良煜中華民國102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