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20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江金嶺
被告 任彥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二審之審判,除第二審訴訟程序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第3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亦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自訴案件之自訴人於第一審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該審級終結後,原有委任效力即不復存在,於上訴審級,仍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否則自訴程序即屬不備,經法院定期命補正,如逾期仍未補正,依前述說明,第二審法院應撤銷原第一審實體判決,改諭知自訴不受理,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經查:
㈠自訴人江金嶺委任 紀桂銓 律師、 謝秉錡 律師為代理人,對被告任彥坤提起自訴,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交自字第1號判決被告無罪;自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準用同法第329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該裁定於114年2月17日送達自訴人居所「臺中市○區○○○街00號5樓之3」,經其受僱人收受而合法送達(上開裁定另經郵務機關對自訴人住所址寄送後,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4年2月19日寄存送達於自訴人之住所所在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城派出所,亦已合法送達)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1至45頁)。惟自訴人迄未提出委任狀委任自訴代理人,亦有本院114年3月12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憑,顯屬逾期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㈡原審認被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本案自訴程序不備,原審雖未及審酌,然本於覆審制下,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