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告 黃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