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96號

原告 黃克維

被告 何佩瑩 (原名 黃佩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24號),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僱用被告擔任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家麒門市(下稱系爭商店)店長,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日期,利用職務之便,使用店內結帳發票系統(POS機)刷讀其手機內線上賭博遊戲軟體付款條碼,每次儲值遊戲點數新臺幣(下同)2萬元(儲值日期、金額詳見附表所示),致系爭商店以上開系統結帳代付共127萬元,伊於民國112年6月6日發現上情並回報總公司,總公司以被告擅自儲值金額扣除其自行補回金額11萬元後之虧損116萬元,係由伊賠償與總公司,致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意見,但無法一次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系爭商店錄影畫面截圖、被告自白書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又被告所涉詐欺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062號刑事判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688號刑事判決有罪,有本院刑事判決及檢察官起訴書可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第85頁至第90頁),並經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查明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116萬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6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見本院附民字卷第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尚諭

              法 官 胡芷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編號

被告以POS機刷手機獻上賭博網站付費條碼時間

系爭商店代付金額

(新臺幣)

1~10

112年6月4日14:56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11

112年6月4日16:03

2萬元

12~21

112年6月4日16:10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22

112年6月5日09:21

5,000元

23

112年6月5日09:22

5,000元

24~33

112年6月5日14:34

每筆2萬元,10筆共20萬元

34~38

112年6月5日14:50

每筆2萬元,5筆共10萬元

39~40

112年6月5日18:22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41~49

112年6月5日18:24

每筆2萬元,9筆共18萬元

50~63

112年6月6日14:13

每筆2萬元,14筆共28萬元

64~65

112年6月6日14:15

每筆2萬元,2筆共4萬元

合計

127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