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勞補字第1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補字第164號原告 謝宏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諾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公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另有明文。查,原告本件起訴乃請求:㈠給付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69,050元【計算式:318,000+47,870+3,180=369,050】;㈡賠償精神慰撫金12萬元;㈢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中,上開㈠、㈡部分之請求為財產權之訴訟,訴訟標的金額共計489,05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惟原告此部分起訴除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外,其餘關於給付工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共計369,050元部分,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就上開財產權訴訟部分,應暫繳之裁判費為2,629元【計算式:5,290元-5,290元×369,050元/489,050元×2/3=2,629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上開㈢部分,則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非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是依同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計5,629元【計算式:2,629+3,000=5,629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趙彥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玥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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