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59號聲請人 張雪馨 相對人即受託人張雪馨債務人即信託人 楊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債權人仍得追及行使抵押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第1項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又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抵押權人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將不動產信託登記予聲請人,而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於112年3月28日將本件抵押權讓與聲請人,並經112年4月13日登記在案。債務人於108年11月22日向鴻大不動產有限公司借款150萬元,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又本件不動產雖迭經信託移轉與抵押權讓與登記,惟不影響抵押權之行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就本件陳述意見,相對人稱無意見,債務人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如附表:
編號地號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考1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65381/2所有權人張雪馨2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348201/2所有權人張雪馨3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5671/2所有權人張雪馨4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8241/2所有權人張雪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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