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0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即被告 鍾禮安 (原名 鍾坤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鍾禮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已於民國103年
7月18日送達至上訴人即被告鍾禮安,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被告業於上訴期間內之10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惟該上訴狀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上訴人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3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