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53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面
額均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被告之胞兄弟向其借款而執有被告所
簽發,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北三重分行,如附表所示
之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竟未
獲支付,被告尚欠新台幣(下同)224,000元票款,經催告
給付置之不理,爰依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4,000元,及如附表
所示各支票面額,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到庭就系爭支票為其所有,且就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之
事實,固不為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係胞兄弟向其所借用
以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從其父親移轉之田地獲得清償,不應
再向其請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因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兄弟向其借款而交付
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3紙,經屆期提示未獲
付款,被告尚有224,000元票款未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
明文,是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與其胞兄弟間借票使用事由,
對抗執票人之原告,被告拒絕付款,自無理由。
四、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
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發票人應
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或到期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分別為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所明定。從
而,原告基於票款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提示日│支票號碼│
│││(新台幣)│即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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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6年11月8日│100000元│97年8月26日│N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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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年1月31日│100000元│97年1月31日│NSA0000000│
├──┼──────┼─────┼──────┼──────┤
│3│97年3月31日│24000元│97年3月31日│NS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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