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
要件。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
者,有當事人能力,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
別明定。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業於民國94年11月1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則
原告於97年11月10日起訴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張明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