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58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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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58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5814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涌誠 律師
謝庭恩 律師 黃旭田 律師被告丁○○
威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被告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在被告數人之共同訴訟,如依同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其共同管轄法院,既有法律所定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則同法第4條至第19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以外之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對之即無管轄權(參照司法院(71)廳民一字第245號法律座談會意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丙○○、乙○○分別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丁○○、威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783,498元及300,000元。然查被告 黃新慧 之住所在臺北市○○區○○○路○○○巷○○號3樓,至威峰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在台北縣中和市○○街○○○號1樓,被告泛太不動產仲介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之主事務所在地在桃園縣○○鄉○○路○段○○號16樓之3,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是本件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營業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既有據以定管轄法院之標準,自應由侵權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而本件侵權行為地在台北縣永和市,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