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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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59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30日0時45分許由其子 邱育廷 駕駛,在臺中縣豐原市○○路○○○巷處,因「加裝HID頭燈、未檢驗」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而以中縣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於98年2月26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3600元,責令檢驗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97年11月30日駕駛2K-1735號自用小客車加裝HID頭燈、未檢驗之違規,有所異議,員警填單日期有誤,感覺員警有事前開單之嫌疑,並有一事不明,何以安裝之汽車零件可以合法販賣,安裝至車上後即為非法改裝,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點設備變更須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並經公路監理機關檢驗標準檢驗合格後,辦理變更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二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有電系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員警以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舉發違規等情,此有HD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一紙及豐監稽違字第裁63-HD0000000號裁決書一份等在卷可稽,受處分人雖以員警填單日期有誤,何以汽車零件可以合法販賣,安裝至車上後即為非法改裝等語置辯,然:
㈠、經查,填單日期有誤一事,經原舉發機關即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函覆「有關邱育廷先生陳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第HD0000000號一案,經查本單填單日期係筆誤(應為97年11月30日填單),造成駕駛人誤解特此致歉,惟不影響違規事實存在....」,此有該局98年1月21日以中縣豐警交字第0980000609號函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觀之該舉發通知單,其填單日期為97年11月29日,違規時間欄則為97年11月30日00時45分,似有矛盾,惟該舉發通知單之違規時間欄雖填寫「97年11月30日」,但其原本係填寫「97年11月29日」,嗣後始將「29」刪除畫掉,改寫為「30」,再佐以違規時間係00時45分,足認員警開單時雖係97年11月30日,然97年11月30日此日方經過45分鐘,則員警難免誤認仍係97年11月29日,一時未反應97年11月29日業已過去,致生填單日期為97年11月29日,而與實際違規之日期時間為97年11月30日00時45分有所矛盾之失,然此類誤寫文字之顯然錯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是受處分人以員警填單日期有誤置辯,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法裁決。
㈡、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修正後同條項款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除頭燈外之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或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將「燈光」限縮為「除頭燈外之燈光」,明示排除頭燈燈光,該條文修法理由亦為「有關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燃料系統等重要設備末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已修正第18條增列處罰規定;另發現部分民眾擅改頭燈之亮度、照射角度等違規行為,因其影響行車安全甚鉅,爰於第1項第2款排除適用處罰,而需將其納入電系系統之重要設備,其未依規定變更而行駛者,援引第18條處罰」,再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二亦明定,「重要電氣設備之變更,須檢附原車輛製造廠、車輛代理商或車輛修理廠出具改裝證明及改(加)裝設備之統一發票」,顯見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車所應配備之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而納入該處罰條例所稱之「電系系統之汽車重要設備」,復就「電系系統」等重要設備有變更或調換,不申請主管機關臨時檢驗而行駛者,定有處罰規定,故合法販賣之汽車零件安裝至車上後,若未依法檢驗合格,即可能影響行車安全,自為非法改裝,本院遍查卷內所附之資料,受處分人並無提出任何車廠改裝證明文件以玆證明係經合法變更改裝電氣設備,自不得據予免除其罰責。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堯讚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沈慧玲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