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嘉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嘉簡字第1808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忠竊盜,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文忠於民國105年10月25日晚間10時48分許,前往位於嘉義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味味A排骨雞麵1碗,並藏匿於其外套內而未付款即逕自離去,嗣經該店店長 林惠美 察覺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店店長林惠美於警詢之指證內容相符,復有被害報告單、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羅文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另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曾供述其因案發當天有服用安眠藥物,致其精神恍惚,且其有人格分裂症,所以沒注意沒付帳云云,惟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尚能清楚交代犯罪情節,且其將商品置於外套內之行為,實與一般大眾生活之消費模式經驗有別,顯係為掩飾犯行,於警詢過程中與警方對答切題,足見被告於涉案時仍具有控制自我行為之能力,即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故被告於行為時,尚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無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所竊財物價值及持有中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愛之味牛奶花生1罐、味味A排骨雞麵1碗(價值各為新臺幣40元及23元),雖屬犯罪所得,惟經被告食用完畢而不復存在,業據被告於警詢自陳在案(見警卷第2頁),客觀上顯已無法予以沒收;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係被告裹腹以維持生命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諭知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書記官柯于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