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56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THINU(越南國籍)
(現收容於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439號),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BUITHINU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BUITHINU(中文姓名 斐氏伮 )係越南國籍人士,於民國101年7月4日以就讀國立台北教育大學語言中心申請入境入境臺灣後,核准有效期間至102年5月31日。惟斐氏伮於上開期間屆至後並未離境,為求在臺工作,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偽造之TRANTHILINH(中文姓名 陳氏玲 )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後,於107年6月間持上開偽造之影本向設址於台北市○○區○○○路○○號老菜水煎包負責人 陳秀平 應徵工作,使不知情之陳秀平誤信斐氏伮為合法外籍人士而予以雇用,足以生損害於陳秀平、內政部移民署對外僑居留管理之正確性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對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嗣於同年9月5日上午10時15分許,為警在上開店內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斐氏伮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秀平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扣案偽造之陳氏玲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查獲時被告工作現場照片、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斐氏伮及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斐氏伮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斐氏伮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2年。經查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附此敘明。
五、至扣案之偽造陳氏玲中華民國居留證及外國人工作許可證影本各1張,已交付證人陳秀平,非被告所有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建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惠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