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家親聲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徐森良 代理人 陳夏毅 律師相對人 徐靜怡
徐偉堯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所為104年度家親聲字第584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復有明文。是對於家事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時,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495條之1、第449條之規定。亦即若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則應為駁回之裁定且原裁定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理由。
二、抗告人(即原審聲請人)於原審聲請主張:㈠抗告人為相對人徐靜怡、徐偉堯之父,抗告人因患有續發性
巴金森氏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本態性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及聽覺障礙等嚴重疾病,並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故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每下愈況,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積蓄,並領有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每月僅領受殘障津貼新台幣(下同)7,200元及房屋補貼津貼1,600元可供生活使用,實已無法維持正常之生活。又抗告人將相對人2人拉拔長大,並對相對人等寵愛有加,然竟無人願扶養年老多病之抗告人,相對人等以此不孝對待抗告人實令人髮指,爰依法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用。且因相對人等多年來均無支付抗告人任何扶養費用,令抗告人僅能以抗告人住所同樓(即8樓之13)鄰居吃剩下的食物度日。且因患有上述疾病,目前每月均須至 林口 長庚醫院回診追蹤治療,而每月政府補助津貼亦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僅能借貸度日,實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
㈡次依民法第1119條規定,並審酌抗告人之年齡,及一般國民
生活水準,參考最新之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表,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783元,及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調查報告」有居住區域之劃分,堪認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故本件相對人等應分擔抗告人之扶養費用比例以1比1為適當,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生存期間內止,按月於每月
5日以前,各給付原告9,891元(計算式:19,783÷2=9,
891),應為妥適。另本件為命履行扶養義務之判決,係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2款之判決,且訴之聲明第1項係屬定期給付之性質,亦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
8款之其他定期給付,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亦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判決,故鈞院應依職權宣告於各該給付期限屆之時得假執行等語。
三、原審裁定則以:抗告人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2人對抗告人有扶養義務,審酌兩造經濟狀況、生活方式等情形,酌定相對人徐靜怡、徐偉堯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其死亡之日或能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扶養費用各2,000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6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抗告人之利益。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原審裁定,業已認定相對人徐靜怡、徐偉堯對抗告人確有
扶養義務,且據原審之104年度家查字第89號調查報告中對抗告人家訪之內容及其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本態性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及聽覺障礙等嚴重疾病,並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已足徵抗告人身體健康狀況每下愈況,無法工作,名下無任何財產及積蓄並領有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已達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程度甚明。又據原審家事調查報告內容亦可知,相對人徐靜怡自國小至21歲結婚均由抗告人父母扶養,抗告人偶會寄送金錢給抗告人父母、相對人徐偉堯亦認其16歲以前,抗告人仍有盡其扶養責任等情。故抗告人已盡扶養義務,縱有不周之處,亦非全無盡責,原裁定實不應大幅酌減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扶養費金額。況查依據上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相對人等經濟狀況雖然不佳,但渠等均表示於其能力範圍內各願意支付3,000元扶養費等語,併予審酌抗告人並非拋家棄子之人,是原審裁定金額尚嫌過低。
㈡另依最新之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台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
出調查報告表,桃園市103年度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為19,783元,扣除聲請人徐森良每月領受之老人補助7,200元、租金補助1,600元,故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之扶養費每人至少各5,492元(計算式:(00000-0000)÷2=5492),惟原裁定僅命相對人各給付各2,000元,尚與抗告人每月需求達超過一倍以上之差距,與抗告人期待落差甚大,尚差3,492元。綜上,抗告人含辛茹苦將相對人等扶養長大,且投資失利尚非可酌減相對人等扶養費之法定事由,然原裁定竟以作為裁定相對人等扶養費予抗告人每人各2,000元,與抗告人期待落差甚大,且該金額亦難以維持抗告人基本生活及未來恐生之醫療費用、往來就醫之交通費用,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等語。並抗告聲明:⒈廢棄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⒉上廢棄部分,相對人徐靜怡、徐偉堯應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抗告人死亡之日或維持生活時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各給付抗告人3,492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數視為已到期。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之順序,以
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第1117條及第1119條等規定甚明。
㈡經查,抗告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其現患有續發性巴金森氏
病、腦血管動脈粥狀硬化、本態性高血壓、冠狀動脈疾病及聽覺障礙等疾病,並領有中度聽障之身心障礙證明等情,經抗告人在原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可憑(見原審卷第4至8頁),再參以原審囑由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訪視抗告人之情形認為抗告人具備基本生活自理能力,其四肢與身體機能之運作尚屬正常,惟行走緩慢,重聽之情形嚴重,需以拐杖及助聽器輔助,另其表達能力並非流暢,事件及時間之記憶亦為模糊,需反覆詢問以確認其陳述等情,有本院104年度家查字第89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原審卷可參,足認抗告人現已無謀生能力甚明。再參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桃園市蘆竹區中低收入老人證明書影本,及原審調取抗告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給付總額、財產總額均為0)等資料,可見抗告人確實已不能維持生活,而相對人等既為抗告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前開法律規定,對抗告人即有扶養義務,則抗告人請求本院酌定命相對人等每月應給付扶養費用之數額,即無不合。
㈢抗告人以原審所酌定之金額過低,抗告人每月除領受老人補
助7,200元、租金補助1,600元外,並無其他收入,且因患有上述疾病故無法工作維生,另因上開疾病之故,每月須額外花費鉅額醫療費用、往來交通費用,故相對人等應各給付5,492元,方能勉力維持抗告人生活,且不能以抗告人過往有投資失利之情事酌減相對人之扶養費用等為由提出抗告。經查,就抗告人主張醫療費用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經長庚醫院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可知,抗告人之醫療費用多數均由健保所給付,抗告人實際支付之金額每次均約為150元,而105年間看診日期為105年3月23日、3月24日、6月15日、6月16日、7月15日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於105年12月29日以(105)長庚院法字第1598號函暨所附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33至39頁),目前尚難認抗告人有持續密集就醫,且醫療費用龐大之情形。再者,抗告人於原審家事調查官調查時陳述其在外租屋,每月有5,000元房租開銷之部分,然本院電詢 陳詩孟 社工,查知抗告人現經受安置,故已無房屋租金問題,且因抗告人已滿65歲,故已有老人健保補助,毋須繳納健保費用,有本院106年1月12日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參本院卷第41頁),則抗告人現經安置,已無需負擔前開房租開銷,且因其年滿65歲有健保補助,就醫費用上多數亦均由健保給付,足認其每月生活開銷應遠低於抗告人主張以行政院主計處計算之桃園市103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19,783元之金額,原審由家事調查官調查抗告人每月所需之「最低」生活費用而估算為8,500元,尚屬合理。而就抗告人福利補助部分,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經該局覆以:抗告人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每月7,463元、三節獎勵金每節2,500元、重陽禮金每年2,000元等語,有桃園市政府社會局105年6月27日桃社老字第1050033596號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5頁),則自上開林口長庚醫院及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知,抗告人現領有之補助金額已足以負擔其醫療、交通費用及部分生活費用,而原審核定相對人等應按月各給付抗告人2,000元,合計抗告人每月可支配之金額約1萬2千元(即上開補助費用加上相對人每人每月支付2,000元),應足供抗告人維持生活所需,抗告人亦未再提出上開金額有何不敷所需之證明資料,則原審裁定於法既無不合,亦屬適當,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增加相對人等應給付之金額,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卓立婷
法官陳振嘉法官蘇昭蓉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5月22日
書記官紀欣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