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惠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惠婷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應予補充更正為「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所載「,始悉上情。」,應予補
充更正為「為警經楊惠婷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彩繪指甲片1盒(業已發還),始悉上情。」。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㈢所載「s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予補充更正為「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另證據部分應予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二、核被告楊惠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非鉅(價值新臺幣49元),贓物業據告訴人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復參酌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033號被告楊惠婷女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惠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2月20日上午4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小北百貨」賣場內,乘該賣場工作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擺設陳列在架上供顧客選購之彩繪指甲片1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9元)之商品,得手後置於上衣口袋內,未經結帳即逕行離開賣場。嗣因「小北百貨」賣場物品管理人 詹益杰 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豐湲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楊惠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詹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s北巿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宋有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