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先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先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先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均已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如附表所示之2罪,業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雖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見執行卷內),故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件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性質均屬雷同,犯罪時間亦屬接近及侵害法益、各罪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婉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洪嘉鴻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一│有期徒刑9│105年4月1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13│同左│105年11月8日│││級毒品(│月。│14時許│度審訴字第│日│││││聲請書僅│││1545號││││││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予│││││││││補充)││││││││││││││││├─┼────┼─────┼──────┼─────┼──────┼─────┼───────││2│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104年4月14日│本院105年│105年10月13│同左│105年11月8日│││級毒品(│月,如易科│15時許│度審訴字第│日│││││聲請書僅│罰金,以新││1545號││││││載毒品危│臺幣1仟元││││││││害防制條│折算1日(││││││││例,應予│聲請書僅載││││││││補充)│有期徒刑4│││││││││月,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