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裕淵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一年度偵緝字第九一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蘇裕淵犯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裕淵於民國九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十八時許,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非其所有之鐵鉤一枝(長度約二十公分,起訴書誤載為鐵片,未扣案),毀壞臺南市○○區○○路○○○號住宅之落地窗,侵入上開住宅(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竊取 李泓毅 所有之五萬元、金戒指、金元寶、紀念幣等物品後逃逸。嗣經李泓毅報請員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裕淵迭於偵查及本院供承不諱,並有證人李泓毅於警詢時之陳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十三日刑紋字第一0一00000五一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一0一年一月十九日南市警鑑字第一0一000四三四八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上揭犯罪行為,已經證明。
三、按攜帶兇器竊盜,衹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有之鐵鉤(長度約二十公分),該工具雖非被告所有,然既得持以破壞金屬材質之落地窗,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符合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勤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杜孟珍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