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0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一八三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7千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經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經本院以84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假扣押事件予以准許,聲請人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1838號提存事件提存11萬7千元為擔保金後,旋聲請本院以84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執行,而就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98年11月2日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並於98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催告於一定期間內,就前開假扣押程序所受損害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由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54號民事事件,依聲請函知相對人,惟未據相對人向本院提出依法行使權利之證明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8年11月20日士院 木民月 98年度聲字第1254號函、99年2月2日士院木民月98年度聲字第1254號函、假扣押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84年度裁全字第2072號、84年度執全字第1567號、98年度聲字第1254號、84年度存字第1838號等卷宗查核屬實,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3月24日板院輔文字第0990000351號函在卷可稽,揆之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