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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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一一八九號判決對甲○○所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1月12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
2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99年2月12日確定。嗣由本署以99年度執保字第117號執行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受保護管束人於前述緩刑保護管束期前即98年11月11日更犯竊盜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9年3月1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76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9年4月6日確定。該員已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被告於緩刑期前復犯竊盜罪,其犯罪情節重大,顯然認為該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故請求法院為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核卷附受刑人之上述二案判決書後,認與上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98年度審竹簡字第1189號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子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陳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