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擔任車手工作,負責臨櫃提領被害人乙○○遭詐騙所匯之金錢,核其與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僅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容有誤會,惟無變更檢察官聲請論罪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被告甲○○、丙○○就詐欺取財犯行,分別與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陳俊源陳俊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甲○○、丙○○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貪圖不法之獲利,擔任車手,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或將車手領出之詐騙金額交付予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由所屬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以惡劣手段向社會大眾騙取金錢,危害社會秩序,情節甚為嚴重,除使被害人乙○○受有新臺幣642,069元之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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