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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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4號原告甲○○被告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第32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進行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看)。經查,本件被告台灣能科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於民國97年10月28日以經授中字第0973523748號函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此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而本件係被告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原告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間至訴外人 黃家笙 所經營之明雄建設公司上班時,受黃家笙委託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並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嗣因原告自明雄建設公司離職,並不願繼續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遂與黃家笙協議返還被告公司之股份,並請辭被告公司董事等一切職務,經黃家笙同意後,於93年11月間辦理交接,詎交接手續完成後,迄今已4年餘,被告公司迄未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仍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影響原告之權益甚鉅。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茍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公司雖未到庭爭執或否認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惟被告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經濟部辦理董事之變更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足按。而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將來可能成為稅捐稽徵機關追繳被告公司所欠稅款之對象,日後並有遭限制出境之可能,故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存否,確實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委託持有書、離職交接明細等為證,而被告公司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