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3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為1年2月,因應執行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原裁定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解釋,認為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有違,並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依此解釋意旨,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數宣告刑原均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之權,爰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2號及院字第1356號解釋,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二、按依司法院98年6月19日公布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
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酌司法院釋字第36
6號、第662號、院字第1356號解釋,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鳳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附表:
┌─────┬───────────┬───────────┬────────┬─────────┐│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97年6月9日│97年6月9日│97年6月11日│97年6月11日││日期│││││├─────┼───────────┼───────────┼────────┼─────────┤│偵查機關│雲林地檢署97年度毒│同左│同左│同左││年度案號│偵字第1673號、第16││││││89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最├───┼───────────┼───────────┼────────┼─────────┤│後│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同左│同左│同左││事├───┼───────────┼───────────┼────────┼─────────┤│實│判決│97年11月25日│同左│同左│同左││審│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同左│同左│同左││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1277號│同左│同左│同左││判├───┼───────────┼───────────┼────────┼─────────┤│決│判決確│97年11月25日│同左│同左│同左│││定日期│││││├─┴───┼───────────┴───────────┴────────┴─────────┤│備註│以上4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