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212號原告丙○○被告甲○○
乙○○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李文權
林振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一二七之五地號、地目林、面積六三一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九十八年一月十六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㈠編號甲部分面積三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三一五七點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乙○○、戊○○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一、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林、面積6,31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無法律限制分割之規定,因共有人間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為求土地之充分利用,為此請求裁判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丁○○則以:兩造於民國92年3月10日曾協議就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連同毗鄰坐落雲林縣○○鄉○○○段127-1、127-11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是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分割,應依協議書所約定方式分割,被告丁○○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係依協議書所約定之方案分割,其中被告丁○○分配之位置,向來均由被告丁○○分管使用。而且系爭土地數十年來均由兩造按92年3月10日所簽訂之共有土地協議備忘錄及90年4月5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所約定之分割方式分管使用至今,原告於簽訂分割協議後,無故不願協同辦理登記,更擬定不合理且不公平之分割方案,顯然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甲○○、乙○○、戊○○則到庭表示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且系爭土地並無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分割共有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考慮公平性、當事人聲明
、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僅西北邊臨接道路(台149線),其餘部分則無道路與外界聯絡,而系爭土地上除西北邊臨接道路部分現有寺廟一座(康府元帥)外,其餘均為山坡地種植檳榔,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繪製圖在卷可憑。
㈢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
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妥適,其理由如下:
⒈系爭土地上除西北邊現有寺廟一座外,其餘部分均為山坡地
,又系爭土地僅西北側臨接道路,已如前述,如依甲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地形相當,均得臨接道路,分得土地價值相當,使用上及通行上均稱為便利,得以發揮土地之最大使用利益。
⒉倘依乙案之分割方案分割,則原告丙○○、被告甲○○、乙
○○、戊○○所分得土地絕大部分均位於山坡地,僅得藉由系爭土地上所另開設由原告丙○○、被告甲○○、乙○○、戊○○負擔面積之3米寬道路連接至台149線道路,而被告丁○○所分得土地則位於系爭土地連接台149線道路部分,兩造所分得土地因是否直接臨接道路及分配位置顯著差異(被告丁○○依乙案所分得土地為直接臨接道路之土地,而原告丙○○、被告甲○○、乙○○、戊○○所分得土地除3米道路臨接149線道路外,其餘均為裏地),價值顯不相當,尚難認妥適。
⒊至被告丁○○辯稱:兩造先前就系爭土地分割已有協議,自
應依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式分割,原告違背協議之分割方法,顯違背誠信原則云云,然查,觀之被告丁○○所提出92年
3月10日共有土地協議備忘錄及90年4月5日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係約定坐落雲林縣○○鄉○○○段127-1、127-5、127-11等3筆共有土地之分管位置,及將來分割時按協議之內容即占有現況進行分割,足認上開協議備忘錄係協議將上開3筆土地合併分割,且依占有現狀分割(非依應有部分比例)。惟該協議備忘錄並無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共有人 朱添之 繼承人參與協議,亦無其分配位置,有協議備忘錄在卷可參,是上開協議備忘錄既未經共有人全體參與分割之協議,該協議分割契約要難認已有效成立,自不能拘束共有人全體,則原告縱未依協議所約定之分割方式分割,亦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被告丁○○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⒋又被告甲○○、乙○○、戊○○到庭均表示同意依原告所提
出之分割方案分割,是經斟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法應以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6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基準,即如附圖甲案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1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丁○○取得。㈡編號乙部分面積3157.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丙○○、被告甲○○、乙○○、戊○○依應有部分八分之五、八分之一、八分之
一、八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取得。此一分割方案,已兼顧系爭土地多數共有人之分割意願,而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面臨道路,地形及價值相當,土地利用價值於分割後不至降低。從而,本件裁判分割,應以附圖甲案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本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7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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