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總明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總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499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3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1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3年1月4日凌晨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一段163巷口佳鋐建設公司工地,從該工地已關閉鐵門之縫隙處,鑽爬踰越進入該工地內,著手蒐尋財物,並以白色塑膠袋套住該工地一樓車道入口處之監視器鏡頭以免遭攝錄,且從隨身白色貨袋內拿出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大鋼剪1支,即持該大鋼剪欲剪斷該工地地下一樓倉庫門鎖未果時,遭該工地保全 盧銘信 發現報警到場逮捕查獲,始未得逞,經警在其身旁起獲大鋼剪1支及白色貨袋1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查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總明雖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僅係欲撿寶特瓶回收始進入該工地,欲試試看大鋼剪是否可用而剪倉庫門鎖,伊並無竊盜之犯意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自關閉之工地鐵門縫隙處鑽入工地內,以白
色塑膠袋蓋住監視器鏡頭,並自隨身貨袋內取出大鋼剪欲剪斷該工地地下一樓倉庫門鎖未果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佳鋐建設公司工地保全人員盧銘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至23頁)。復經原審勘驗該工地車道入口處、倉庫前之監視器錄影檔案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又警察在上開時地起獲大鋼剪及白色貨袋等情,亦有該起獲物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佐證(見偵卷第9至14、18、22頁)。
㈡被告於深夜時分,自他人工地已關閉之大門縫隙處鑽爬入內
,並自隨身貨袋內取出大鋼剪欲剪斷該工地地下一樓倉庫門鎖等情,所辯僅係為撿拾寶特瓶云云,已難採信。且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係以背對監視器鏡頭之姿進入工地1樓內、旋以長條棍狀物移開監視器鏡頭方向、接著又以白色塑膠袋套住監視器畫面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7至38頁),若被告僅係撿拾他人不要之寶特瓶,何需大費周章避免遭監視器攝錄,顯見被告具有竊盜犯意無疑。再依原審勘驗該工地車道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隨身白色貨袋內有柄端為黑色之長柄狀物,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頁),該物形體與本案起獲之大鋼剪特徵相符(見偵卷第18頁大鋼剪照片),且被告於原審當庭供稱:伊當時身背之白色貨袋內裝的確實就是大鋼剪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又核諸被告持該大鋼剪欲剪斷倉庫門鎖之動作,益見被告具有竊盜之犯意灼然。況被告已進入已關閉鐵門之工地內,除明確供述工地內鷹架、鋼筋、鋼管等財物所陳位置外,更找到工地內倉庫,被告已著手於蒐尋財物之竊盜行為,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
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又所謂毀越,係指毀損或踰越,兩者係屬不同之行為態樣,不必同時兼具亦能符合該款之加重構成要件,且「越」係指踰越而言。被告自工地鐵門之縫隙鑽爬進入工地內,應該當踰越門扇。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大鋼剪,屬質地堅硬之金屬鐵製品,有其照片可按(見偵卷第18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被告亦構成踰越門扇之加重構成要件,尚有未洽,惟刑法第321條第1項各款僅係竊盜罪之加重條件,尚非罪名有所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尚未得手即遭警逮捕,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㈣被告所科之刑,有加重及減輕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㈤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大鋼剪1支,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然經原審勘驗工地1樓車道入口處之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被告隨身貨袋內已有該大鋼剪,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復經被告供明在卷,而該大鋼剪迄今查無其所有權人,亦經證人即案發後保管該大鋼剪之盧銘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頁,原審卷第34至35、38頁),則該大鋼剪是否被告於工地現場所竊,非無疑問,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竊盜犯行與前揭有罪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上訴之判斷:本院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張總明攜帶兇器踰越門扇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王炳梁
法官陳世宗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