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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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滄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4129、37332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
被訴民國109年4月4日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無罪。
被訴施用第2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竟以其所有之門號097111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以上揭門號
手機與甲○○持用之門號092698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聯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共計2次。㈡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以上揭門號手機與
戊○○持用之門號090075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聯繫,分別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地,以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與戊○○共計9次。
㈢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門號手機與己○○持
用之門號097686XXXX號(完整門號詳卷)手機聯繫,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與己○○施用1次。
二、嗣警方就乙○○上揭門號實施通訊監察結果,於民國109年7月21日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被拘人:乙○○),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受搜索人:乙○○),在新北市泰山區中港西路、貴子街口對乙○○執行搜索,當場於乙○○身上扣得上揭手機1支(含上揭門號SIM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本院於審理時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甲○○、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戊○○、轉讓海洛因與證人己○○之犯行,辯稱:
我與甲○○是因為吵架、打架認識的,甲○○挾怨報復我;另我與戊○○沒有毒品、金錢往來,戊○○打電話都講些有的沒的,我只是與她聊天,且109年4月5日上午8時25分之通話,不是我與戊○○通話,我當天沒有過去;另我沒有賣或拿海洛因給己○○試用,我是拿一般香菸給己○○等語。辯護人為其辯以:
本件雖有己○○、甲○○、戊○○之證述、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及簡訊在卷,但無監視錄影畫面拍到被告與己○○、甲○○、戊○○間有毒品及現金交換,且己○○、甲○○於審理中證稱事情已久、記憶不清,至戊○○已死亡,被告失去對質詰問之機會,難以確認起訴書所載與戊○○之各次交易屬實,且戊○○於偵訊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該次遭被告放鴿子,亦無其他充分證據足認確有該次交易,是本案無積極事證,請諭知無罪等語。
經查:
㈠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部分:
⒈甲○○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渠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
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通話(通話內容詳下述)等事實,業據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甲○○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均係其與甲○○之對話等語,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甲○○於109年3月20日以上揭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3月20日下午3時31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甲○○:我這種的有嗎被告:有啊甲○○:你人在哪裡被告:我在外面,沒這麼早回去,要等一下甲○○:那沒辦法了被告:你要幾個甲○○:我不知道,我問一下⑵同日下午3時36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喂甲○○:2個啦被告:2個,你在哪裡甲○○:我在竹圍呀被告:等我一下,掰掰⑶同日下午3時41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甲○○:多久過來被告:人已經過去了甲○○:4點來的及嗎被告:我不知道,我已經叫人送過去了,你不要每次叫貨都
樣甲○○:不是我要的,我哪知道被告:你要叫我已經叫人過去了,不要擔心多久,不然你送
好了甲○○:好啦⑷同日下午4時36分,被告電話聯繫甲○○:
被告:你在那嗎甲○○:我人走了被告:我人都下去了,幹你娘,哪有這種道理甲○○:你直接拿給我啦⑸同日晚間10時33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怎樣甲○○:你在哪被告:你下來啊,是誰要的甲○○:我這邊的被告:又你這邊的,每次問你要不要留,每次都這樣甲○○:人家剛剛才打電話來被告:你要多少啦甲○○:1個被告:好啦我叫人拿過去甲○○:要多久被告:你不要再催我,我叫你自己去拿,現在幾點了,你也
要將心比心甲○○:沒有啦那個人從新竹來,我過去也沒關係,我沒辦
法,那人再急,不然我就找別人被告:你找,我看誰敢賣你甲○○:你看大約要多久被告:我和你說我這裡有,但要出門處理甲○○:我只是想要速戰速決被告:廢話,你不快點掛電話,要我怎樣甲○○:好啦⑹同日晚間11時27分,被告電話聯繫甲○○:
被告:你差不多要下去了,人家到你門口甲○○:好⒊被告與甲○○於109年3月31日以上揭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3月31日上午10時54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甲○○:我這種有嗎被告:有啊,要多少甲○○:1個被告:1個夠嗎,戰鬥價格,戰鬥品質,你和我說夠甲○○:能力有限,要多少啦被告:要拿多少價,你到中正路左轉,停在路邊就好,你聽
不懂我在哪裡嗎,你就下青山路右轉到中正路這邊,我在中正路這邊甲○○:青山路右轉?被告:青山路往中正路,到中正路時你就左轉,接下來你看
到有在拆的房子,我這那個地方甲○○:好⑵同日上午11時21分,被告電話聯繫甲○○:
被告:你到哪裡了甲○○:我到迴龍這邊被告:快一點甲○○:好⑶同日上午11時26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甲○○:我在停車了⑷同日上午11時27分,甲○○電話聯繫被告:
甲○○:我在拆房子這裡被告:我有看到你啊,你迴轉,對面有個洗車行甲○○:好⒋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被告
與甲○○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3月20日當天我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原本要買2公克,但因為錢不夠,所以只買1公克,被告請人於晚上11時27分送到我家,我不認識那個人;另3月31日當天我以2千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我與被告於上午11時27分在迴龍地區進行交易,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我這種有嗎」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1個」指的是1公克等語。又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我現在記不得當時詳細的交易情形,不記得有沒有拿錢給被告等語,然渠亦證述: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我這種的有嗎」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通訊監察譯文中說的「一個夠嗎,戰鬥品質,戰鬥價格」中的一個指的是甲基安非他命,戰鬥是指比較便宜,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回答,都是照實說等語。徵諸甲○○於警詢、偵訊時,就渠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與上揭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復於審理詰問時證述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3月20日與甲○○對話譯文之「我這種的有嗎」是指安非他命,「2個」、「1個」是指2公克、1公克;3月31日與甲○○對話譯文之「我這種有嗎」是指安非他命、「一個夠嗎,戰鬥品質,戰鬥價格」是指1公克安非他命品質、價格很好等語,核與甲○○證述相符,是卷附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衡以甲○○於審理時證稱渠與被告間並無恩怨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足認伊與被告間有何仇隙,若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甲○○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可徵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各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1次無訛。
⒌至被告雖辯稱甲○○挾怨報復云云,辯護人亦同其所辯,惟甲○
○如欲誣陷被告,渠即無須於偵訊中陳述曾與被告發生衝突,致令人懷疑渠證述之憑信性,並大可對於員警、檢察官提示通訊監察譯文詢問之所有問題,均證稱有與被告為毒品交易即可,然觀之甲○○警詢、偵訊筆錄,可見渠經仔細回想、確認,方證述被告有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毒品交易,而非全盤證述均有毒品交易,且甲○○上開證述可採,已如上述,顯見甲○○並未設詞構陷被告,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編號3至11,被告販賣海洛因與戊○○部分:
⒈戊○○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間,以渠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
與被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通話(通話內容詳下述)等事實,業據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戊○○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字第2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109年聲監續字第501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附表編號3至11所示對話內容(109年4月5日上午8時25分該通對話除外),均係其與戊○○之對話等語,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2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2日凌晨1時10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幫我準備一個,不要太差好嗎?可憐我最近窮……嗚嗚⑵同日凌晨1時39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東西感覺不會太好⑶同日凌晨1時42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那就算了,不想再浪費錢了,我差你的錢你有空再過來跟我拿好嗎⑷同日凌晨2時58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戊○○:所以你幾點會過來(沒聲音)⑸同日凌晨3時11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現在過去戊○○:好,你把車停到我門口被告:你現在是在公司嗎戊○○:公司,停到門口⑹同日凌晨3時14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戊○○:你快到時打給我,我下去⑺同日凌晨3時26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戊○○:我們門口的巡邏車一直在巡邏,你要不要等我5點
下班,到我家那邊被告:我現在已經到妳公司附近了戊○○:那你到我們對面的賣場進去被告:我不知道在哪邊,我到了再打給妳戊○○:好,你進去再打給我,不要在外面⑻同日凌晨3時34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戊○○:我在我們對面被告:我在家樂福超市這邊戊○○:對,你進來⑼同日凌晨3時52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還行啦,不算太差,只是看起來濁濁的,謝謝你喔⑽同日凌晨3時53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自己小心點兒!⑾同日凌晨4時10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戊○○:你有收到我的簡訊嗎,你在哪裡怎麼這麼熱鬧被告:我在客人這邊戊○○:我想問你說沒事吧被告:沒事,沒被抓就沒事戊○○:好沒事了⒊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2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5日上午5時55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如果你東西不錯,至少我每天都會找你,累積一個月其實也很驚人,但如果你要一直都不穩,我也會不穩定……所以你自己斟酌好了⑵同日上午5時55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戊○○:你到底什麼時候要來,我已經走水了,還沒味道,
那就真的很差,不是抽菸耶,那你什麼時候要來(閒聊)戊○○:好啦,那我等你⑶同日上午6時5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多久到,我已經在樓下等你了⑷同日上午6時5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慢一點⑸同日上午8時,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快到了戊○○:多久被告:幾分鐘啦,我邊流著鼻涕,流著眼淚在賣藥戊○○:你不要亂講話啦,我怕你拖累我被告:我拖累妳,好啦戊○○:你快到了沒被告:我要下去了啦戊○○:好啦⑹同日上午8時25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下來下來下來⒋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6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6日凌晨1時47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你在哪⑵同日凌晨1時48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要多少?比早上更好⑶同日凌晨1時48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戊○○:你可以現在過來嗎,如果現在過來就跟你拿,因為
老闆娘在樓下被告:當然可以呀,那你可以跟我走嗎?因為現在沒辦法分
裝,要多少錢戊○○:2個呀(閒聊)被告:好啦,就這樣⑷同日凌晨1時51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這裡危險⑸同日凌晨2時21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在雜貨店,便利商店,快點過來戊○○:好⒌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17、18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17日晚間11時36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你在附近嗎?如果是可以順便繞過來一下下嗎?⑵同日晚間11時37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請給我一點時間⑶同日晚間11時39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東西可以嗎?不行就算了喔~不然我會很幹⑷同日晚間11時40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你要處理多少⑸同日晚間11時40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如果你有一定的金額我先讓你試⑹同日晚間11時42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一張你就不會送對嗎?是就直接說沒關係,反正我也沒時間可以出去試⑺同日晚間11時48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我會去⑻翌(18)日凌晨1時34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喔好,不要弄得太差好嗎?至少要有味道⑼同日凌晨1時35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我的東西完全一樣,這次的分量大約我可以維持半年⑽同日凌晨4時36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我要下班了⑾同日凌晨4時36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在中普一街,我突然忘記你那邊是什麼路戊○○:齁,龍安街啦⑿同日凌晨4時42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我回家了⒀同日凌晨4時43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馬上到妳家戊○○:好啦被告:對不起啦⒁同日凌晨4時55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到了戊○○:好⒂同日上午7時18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東西如何戊○○:還行被告:以後都這種,不會改變戊○○:我知道了被告:妳知道個頭戊○○:哈哈哈,白癡唷,你清醒了喔被告:我本來就清醒,心情很不好戊○○:被人家拋棄唷,好啦,我不知道怎麼安慰你,只會
講笑話被告:妳LINE是沒有用喔戊○○:你LINE被告:BEN呀戊○○:我這邊有出現呀被告:我打試看看⒍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25日以上揭門號通話、傳簡訊,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25日晚間7時36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戊○○:在哪裡被告:我要忙一下下戊○○:要忙多久被告:10分鐘戊○○:每次都說可以,到底可不可以被告:妳要幾個戊○○:先拿2個,我已經窮死被告:妳要這樣買法,不如直接拿81,拿3戊○○:我真的沒錢,不然你算我25,你會拿過來嗎被告:我等一下打給妳戊○○:你東西要足啦,你以為我沒有秤子被告:差多少我補妳好不好,秤子公差我也沒辦法戊○○:你既然說8就給8,不要這樣被告:妳多久沒和我買8這種東西戊○○:好再信你一次,你什麼時候要來被告:等一下,我先打電話⑵同日晚間9時4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出發了,要去哪裡找妳戊○○:家裡被告:馬上到戊○○:多久到被告:我現在已經在龜山這條⑶同日晚間9時19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戊○○:我下去了被告:掰掰⑷同日晚間9時42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讚喔~有進步了^^謝謝你專程跑一趟,自己保重點兒,開車要留神!不要回我了,也不要邊開車邊打電話,真的很危險!⒎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26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26日下午6時1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有在附近嗎?有再過來,沒有就算了⑵同日下午6時4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可以等一下嗎?不要用這種態度,我有經過你店再給你,要多少!⑶同日下午6時5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如果你沒要來我要先有打算,不然我到店裡就沒法出去,這樣你明白嗎?一張⑷同日下午6時5分,被告傳簡訊與戊○○:
有要去⑸同日下午7時10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到了,快出來戊○○:好棒喔,等一下⑹同日下午7時25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我真的對你很失望,你自己有試過嗎?一點味道都沒有,就知道我身上錢不夠,還對我這樣⑺同日下午7時32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你這樣我怎麼撐到天亮來⒏被告與戊○○於109年4月29、30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4月29日晚間8時1分,戊○○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妳要多少戊○○:你有在附近嗎被告:有啊戊○○:1張被告:好啦,掰掰⑵同日晚間8時2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妳在公司還在家戊○○:公司被告:好,掰掰⑶翌(30)日上午4時59分,戊○○傳簡訊與被告:
你還有在附近嗎⑷同日上午5時,被告傳簡訊與戊○○:
有在附近,等一下會經過你那邊⑸同日上午5時,被告電話聯繫戊○○:
你要多少⑹同日上午5時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你要多少戊○○:只有1張,但如果沒有味道就算了被告:我哪時給妳沒味道,我現在東西都很好了戊○○:我知道,好啦,我在家裡⑺同日上午5時37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下來戊○○:好⑻同日上午5時38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妳在哪戊○○:我在樓下了被告:GOGOGO,我看到妳跑下來了,謝謝⒐被告與戊○○於109年5月12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被告電話聯繫戊○○:
戊○○:你下班了嗎被告:幾點了,妳在哪戊○○:現在4點多被告:我在你們公司附近,我到了馬上打給妳戊○○:好⑵同日凌晨4時4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到了,我先下車,順便加個LINE,不然麻煩戊○○:你進去對面好不好被告:對面好⒑被告與戊○○於109年5月12、13日以上揭門號傳簡訊、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5月12日晚間11時,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撐得住嗎戊○○:你在附近嗎被告:我會往你那方向過去戊○○:那你過來被告:好,你是要我帶哪一種的戊○○:和昨天一樣被告:那我大概知道,掰掰⑵翌(13)日凌晨0時52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快到了,怕妳在忙戊○○:到對面被告:OK⑶同日凌晨0時55分,被告電話聯繫戊○○:
被告:我到了戊○○:好,我現在過去一下⒒戊○○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⑴(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被告
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4月2日當天我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3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不要太差」、「不算太差」指的是海洛因的品質;⑵4月5日當天我是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4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我已經走水了,還沒味道,那就真的很差」指的是我以注射方式施用毒品、被告販賣的海洛因品質很差;⑶4月6日當天我是以2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5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2個」指的是海洛因價格2千元;⑷4月18日當天我是以1千元之價格(警詢稱2千5百元,偵訊改稱1千元,且戊○○於偵訊中經具結,該次通話中戊○○提及1張,依有疑唯利被告之法則,應認此次交易價格為1千元),於附表編號6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東西如何」是被告問我海洛因的品質,「還行」是我說海洛因的品質還可以;⑸4月25日當天我是以2千元價格,於附表編號7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拿81,拿3」是被告叫我拿8分之1錢即0.4或0.5公克海洛因,算我3千元,「你算我25」是我叫被告算我2千5百元,但最後我只拿重量值2千元的海洛因;⑹4月26日當天我是以1千元的價格,於附表編號8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一點味道都沒有」、「你這樣我怎麼撐到天亮來」是我對被告說海洛因品質很差;⑺4月30日當天我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9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通訊監察譯文中說「1張」指的是買1千元海洛因;⑻5月12日當天我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10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戊○○於警詢未證述5月12日之交易,而係於偵訊時補充證述);⑼5月13日當天我以1千元之價格,於附表編號11所示地點,向被告購買0.25公克海洛因,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
⒓徵諸戊○○於警詢、偵訊時,就渠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所
為證述內容一致(戊○○警詢證述漏未敘及附表編號10部分),並與上揭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且被告於警詢亦稱:4月2日通話之「幫我準備一個」、「還行啦、不算太差、只是看起來濁濁的」是指準備安非他命1公克、安非他命品質不會很差、只是看起來黃黃的而已;4月5日通話之「我已經走水了」、「我邊流著鼻涕、流著眼淚在賣藥」是指戊○○使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我邊流鼻涕、眼淚賣毒品;4月6日通話之「要多少、比早上更好、2個呀」是指我問戊○○要多少毒品,安非他命品質比我朋友的好、2個意思是買2千元毒品;4月18日通話之「東西可以嗎、不行就算了喔、不然我會很幹」、「東西如何」、「還行」、「以後都這種、不會改變」都是指安非他命品質如何;4月25日通話之「先拿2個」、「讚哦、有進步了」是指買2千元毒品、安非他命品質進步;4月26日通話之「一張」、「一點味道都沒有」、「你這樣我怎麼撐到天亮」是指1千元、安非他命品質不好、戊○○精神不好、需要安非他命提神;4月29日通話之「你要多少」、「1張」是我問戊○○要多少海洛因,戊○○回答她要1千元等語,又被告嗣於109年9月8日偵訊中經檢察官提示上揭其與戊○○之通訊監察譯文及戊○○警詢筆錄後改稱:該對話都是戊○○要向我買海洛因之對話等語。觀之被告就與戊○○間對話內容究係指涉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雖前後所述不一,惟其於審理時供陳:戊○○沒有吃甲基安非他命,她是吸海洛因,其警詢稱甲基安非他命是亂說,因為想早點回去等語。勾稽戊○○警詢、偵訊證述、上開對話內容及被告所述,可知戊○○上開證述渠與被告間對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實在,是卷附上開戊○○與被告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戊○○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衡以卷內無證據足證戊○○與被告間有何仇隙,且依上揭通話內容亦可知戊○○與被告間應相處融洽,若非被告確有為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行,戊○○當無捏造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綜上,可徵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時地,各販賣海洛因與戊○○1次無訛。
⒔至被告及辯護人雖置辯如上,惟徵之戊○○與被告於4月2日之
對話中,戊○○先傳簡訊給被告表示要一個,被告回覆:「東西感覺不會太好」,戊○○嗣又傳簡訊表示:「還行啦,不算太差,只是看起來濁濁的」;又被告與戊○○於4月5日之通話中,被告表示:「我邊流著鼻涕、流著眼淚在賣藥」,並於戊○○詢問其多久會到,被告隔25分鐘後打電話要戊○○下來;又被告於4月6日對話中,就戊○○詢問其在何處後,回覆戊○○:「要多少,比早上更好」、「你可以跟我走嗎,因為現在沒辦法分裝」;又被告於4月17日對話中,其於戊○○表示欲購買海洛因後,傳簡訊表示:「如果你有一定的金額我先讓你先試」、「我的東西完全一樣,這次的份量大約我可以維持半年」,且與戊○○見面後,尚主動詢問戊○○:「東西如何」,及表示:「以後都這種,不會改變」;又被告於4月25日對話中,因戊○○表示要拿2個,而表示:「你要這樣買法,不如直接拿81,拿3」,並於戊○○質疑被告交付海洛因重量不足時,回覆:「差多少我補你好不好,秤子公差我也沒辦法」、「你多久沒和我買8這種東西」;又戊○○於4月26日與被告見面後,向被告表示:「我真的對你很失望,你自己有試過嗎?一點味道都沒有,就知道我身上錢不夠,還對我這樣」、「你這樣我怎麼撐到天亮」;又被告於4月30日對話中表示:「我哪時給你沒味道,我現在東西都很好了」等有關海洛因品質狀況、被告自嘲提藥時仍在賣毒品、販售之毒品尚未分裝、戊○○向被告抱怨海洛因品質不良,及被告主動詢問戊○○海洛因品質如何、約定交易地點之對話,顯見戊○○確有向被告買海洛因無訛,是被告所辯,要無可採。再被告雖辯稱就附表編號4所示4月5日該次交易之大部分通話雖係其與戊○○所為,然該次最末通電話要戊○○下來之人係其友人,當時其手機掉在車上,其沒有過去云云,而此部分經當庭勘驗結果,雖該次最末通電話雖非被告發話,然戊○○於警詢、偵訊中均證述4月5日之交易係被告當面交付海洛因,且被告於該次對話中並未表示無法前往或請他人前往面交,是該次最末通電話縱係被告同行友人代接,亦無違常情,且無從佐證係其友人交付海洛因與戊○○,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⒕辯護人另辯以因戊○○於審理中死亡,被告失去對質詰問之機
會,且戊○○於偵訊中證稱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編號10)該次遭被告放鴿子,並無毒品交易等語。查戊○○業於110年12月10日死亡,此有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然審酌戊○○警詢、偵訊時,尚未及深思利害關係或思慮迂迴避責,亦未直接面對被告,心理壓力較小,是渠在無外力干擾、介入所為之證述受汙染程度較低,且證述內容復與上開通話內容意旨相符,再被告亦坦承上開與戊○○之通話係毒品交易之內容,從而,戊○○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自具有可信性,縱未經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然經勾稽卷內相關事證,亦足認定被告確有如附表編號3至11所示犯行,已如上述。至辯護人雖稱戊○○偵訊證述起訴書附表編號12(即附表編號10部分)該次遭被告放鴿子,而無毒品交易等語,然徵之戊○○偵訊內容,渠係就未經起訴之通訊監察譯文編號58至62之5月4日之通話內容,證述該次遭被告放鴿子等語,是辯護人就此容有誤會。
⒖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就附表編號3至11之犯行所辯,均不足採。
㈢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甲○○、販賣海洛因與戊○○,主觀上
均有營利意圖,說明如下: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且有社會歷練經驗之成年人,對該等情事當知之甚明,以目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1、2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而言,被告與向其購買毒品之甲○○、戊○○均非至親,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就上開販賣第1、2級毒品之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㈣犯罪事實一、㈢即附表編號12,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己○○部分:
⒈己○○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渠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與被
告持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通話(通話內容詳下述),且雙方對話後,由被告開車前往己○○住處,之後再開車前往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大埔社區某處等事實,業據己○○於警詢、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被告與己○○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618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本院109年聲搜字第886號搜索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復佐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自承:附表編號12所示對話內容,均係其與己○○有關毒品交易之對話等語,並有扣案手機1支可證,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與己○○於109年5月28日以上揭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⑴109年5月28日上午11時5分,被告電話聯繫己○○:
被告:今天東西非常好,蠻上面的己○○:是喔被告:有沒有要留下來一些己○○:我要聯絡人啊被告:你聯絡看看,我上面在跑,直接跟我說有要留,接到
上面的,不用弄布料在裡面己○○:留個8被告:好⑵同日晚間9時46分,己○○電話聯繫被告:
己○○:喂,等一下到,等一下到被告:拜託快一點好嗎⒊己○○於警詢及偵訊中分別證稱:(經員警及檢察官提示上開
通訊監察譯文)5月28日當天我原本要向被告買海洛因,要先試用,但經試用被告提供之海洛因後,覺得品質很差,就不想買了,被告沒有向我收錢,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中被告所說「東西非常好,滿上面的」是指海洛因很好,「不用弄布料在裡面」的「布料」是指「副料」,「副料」是指糖,「留個8」是指8分之1錢等語,核與己○○於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徵諸己○○於警詢、偵訊時,就渠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過程所為證述內容一致,並與上揭通話內容之意旨相符,復於審理詰問時證述警詢、偵訊所述均屬實,並證述:渠向他人購買毒品都會先試用再決定是否購買,依照之前吸食經驗,此次試用從味道判斷是海洛因,但品質不好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亦供承:5月28日與己○○對話譯文是指欲與己○○交易0.8公克安非他命等語,另其偵訊中亦供承:己○○所述5月28日要向其買海洛因,但因其提供試用之海洛因品質不佳而未購買等情屬實。被告警詢、偵訊所述與己○○交易之毒品種類雖前後不一,然被告已於偵訊時更正交易毒品種類為海洛因,核與己○○證述、通訊監察譯文意旨相符,是卷附上開通話內容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作為己○○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再衡以被告於111年1月4日審理時亦當庭供陳:對己○○證述沒有意見,其當天原本要賣,但他試用後不滿意而沒有成交等語,自堪認己○○上揭證述與事實相符。綜上,可徵被告確實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己○○施用1次無訛。被告嗣翻異前詞,不足採信,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1、2項分別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則分別為:「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2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分別於第1項提高罰金刑上限,第2項提高法定刑下限及罰金刑上限,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至11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販賣、轉讓各該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與該不詳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1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說明: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1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3至11之販賣第1級毒品犯行,固戕害戊○○身心,惟戊○○係依憑個人意志自願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且其販賣海洛因之數量非鉅,各次所得為1千元至2千元不等,獲利有限,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並非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販毒者,其惡性、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被告此部分所犯之罪宣告刑最低為無期徒刑,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就其販賣第1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須被告翔實供出與其犯罪有關之本案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他正犯或共犯,據以查獲其人、其犯行的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免其刑之寬典;又所謂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須被告供述毒品來源之事證具體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以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資訊與其所犯本案無關,或偵查犯罪機關認不具證據價值而無從確實查獲者,即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其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80號判決意旨參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檢、警有無查獲被告毒品來源,獲桃園地檢署略覆以:為查獲上游等語,另警略覆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陳,其毒品來源為「劍聖」或「聖劍」之男子,然無該男子之具體年籍資料,無從查證或追溯毒品來源,此分別有桃園地檢署110年12月29日丁○維果109偵37332字第1109133912號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111年1月4日竹縣湖警偵字第1103011206號函暨職務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戕害國家人力、
危害社會安全甚鉅,竟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販賣第1、2級毒品、轉讓第1級毒品犯行,危害他人身體、社會秩序及國家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一度坦承附表編號12之犯行,嗣全部否認上開各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時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且各次犯行之時間亦非相隔久遠,足認各罪之獨立性不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就其上開犯行所示之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其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並考量其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量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對價,以
及附表編號3至11所示販賣海洛因所得之對價,均為其本案之不法犯罪所得,共計獲取1萬5千元(計算式:2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2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千元=1萬5千元),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
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用於與甲○○、戊○○聯繫販賣毒品,以及與己○○聯繫轉讓本案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4頁),核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編號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管制之第1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揭門號手機作為聯絡工具,與己○○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嗣於109年4月4日下午7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軍營旁之小路,無償轉讓0.1公克海洛因與己○○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前揭犯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與己○○於109年4月4日之通訊監察譯文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開犯行,並辯稱:己○○打電話給我要向我買海洛因,我有過去找他不表示我要賣海洛因給他,且我也沒有給他海洛因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己○○於109年4月4日以上揭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⒈109年4月4日晚間8時43分,己○○電話聯繫被告:
己○○:你什麼時候有空,我阿雄被告:好己○○:看什麼時候見面被告:你再打給我⒉同日晚間8時55分,被告電話聯繫己○○:
被告:我們約10點好了己○○:太久了被告:不然9點30分己○○:好,那去哪裡找你拿被告:我先探路一下,穩一點,雖然我很不正經,但客戶的
安全就是我的責任己○○:9點多要去哪裡見面被告:到時我再和你說,我也公開我的新點,忠義路你知道
嗎己○○:我知道(閒聊)
被告:那約9點45分己○○:好⒊同日晚間9時34分,己○○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你出門了嗎己○○:我到了被告:不是45分己○○:你大概多久到被告:不要催我啦己○○:好⒋同日晚間10時37分,己○○電話聯繫被告:
己○○:你在哪被告:我在樹林己○○:那要怎麼樣被告:等我一下,20、30分己○○:那一樣到我家路口被告:好,我要到打給你⒌同日晚間11時32分,己○○電話聯繫被告:
被告:我要到了己○○:我要睡了被告:我到振興路口己○○:我走到外面等你㈡己○○固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4月4日當天晚間7時許,我與被
告約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某軍營旁的小路,我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因為我要確定品質,所以被告提供0.1公克海洛因供我試用,我用了之後覺得品質不好,就沒有向被告購買,又因被告答應我可以找到更好的貨,所以我才會再次聯繫被告,並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許在我的住處外碰面,但被告說要先收錢,我沒有看到海洛因,就回家了等語;惟於審理時改證稱:我記得當晚10點多見過1次面,後來在晚上11點32分通話後,又再見1次面,印象中當日是先以電話聯絡後,才與被告見面,又改稱當晚9點34分通話後才見面等語。徵之己○○警詢、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己○○均證述該次係於當晚7時許,在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之某軍營與被告見面,然勾稽己○○與被告上開通話內容,該次通話係己○○先聯繫被告並約見面時間,嗣被告回覆相約晚上10點見面,然己○○希望早一點,被告遂改約9點30分,並向己○○公開其忠義路之新點,而該處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如己○○於當晚7時許即與被告在該處見面,何以己○○隨即又再約被告,且渠2人均未於通話時表示稍早前曾見面之事;又如渠2人稍早前已於上揭忠義路處所見面,被告應無於通話時對己○○說:「我也公開我的新點,忠義路你知道嗎」之理。是依己○○審理時證述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縱被告與己○○曾於當日晚間11時32分後見面,亦無從佐證被告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當晚7時許無償轉讓海洛因與己○○之事實。據上,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尚無法補強己○○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被告轉讓第1級毒品之犯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是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則,不能僅以推測或擬制之方式,遽為被告就此部分有罪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叄、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11月20日戒癮治療履行完成(109年5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詎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俊英街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至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毒品罪嫌等語。
二、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4條業經修正,並增訂第35條之1,且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可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35條之1等規定,均已自公布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施行,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亦已於被告行為後之110年4月15日經行政院以院臺法字第1100010649號令發布自110年5月1日起施行。茲就本案法律適用說明如下:㈠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準此,法院就審判中之施用毒品案件,應依上開修正後規定處理,先予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檢察官
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此為本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仍有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依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經撤銷者,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年內再犯,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得逕行起訴。
㈢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係仿87年5月20日
修正施行之第35條所增訂,然當時對施用毒品者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只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之後修法已有多元處遇規定可供適當擇用之情形,難以相提並論,適用上應與時俱進,且該條文第2款前段所稱「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未明文應一律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則法院對於審判中之案件,視個案情形,分別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判決不受理,使檢察官衡酌判斷如何經由多元化之緩起訴處遇,達成戒除毒癮目的,均屬之。準此,就本次再犯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法院依職權裁定觀察、勒戒,或為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條之文義、立法理由,或基於被告利益、修法意旨,均屬有據。為求彈性適用,於程序經濟及被告利益間取得平衡,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立法目的,暨本次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已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節給予適當多元處遇之修法精神,法院自得斟酌個案情形,擇一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自明。又此所稱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無須侷限於起訴時為斷,因起訴後始生之情事變更,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與判決者,亦屬之。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法後既已賦予檢察官視個案不同而為觀察、勒戒或附條件緩起訴之裁量權,復涉施用毒品者人身自由之剝奪及受多元處遇之選擇,攸關其權益,故法院視個案情形,如認檢察官未及審酌被告有無不適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緩起訴處分之情形,而逕予裁定觀察、勒戒,顯屬不利或有失公平者,自得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而為不受理之判決,俾由檢察官再行斟酌而為適法之裁量。
三、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其僅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03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1月3日至109年5月22日止,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9年7月19日晚間7、8時許」,此前,被告雖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然依前開說明,本案仍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4條等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是本案檢察官未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相關規定,針對個案具體審酌、裁量被告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予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可能,而逕對被告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且無從命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咏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郭鍵融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懿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修正前)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
編號購毒者時間地點交易方式罪名及宣告刑、沒收1甲○○109年3月20日晚上11時27分桃園市○○區○○路街000○0號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甲○○使用之上揭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被告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左列所示時地,共同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乙○○共同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2甲○○109年3月31日上午11時27分新北市新莊區迴龍地區某處馬路旁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甲○○使用之上揭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與甲○○(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乙○○販賣第2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3戊○○109年4月2日凌晨3時40分桃園市○○區○○街000號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4戊○○109年4月5日上午8時30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5戊○○109年4月6日凌晨2時26分桃園市桃園區龍安街與國強一街路口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6戊○○109年4月18日凌晨5時許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起訴意旨認此次交易價格為2千5百元,然本院認應為1千元,理由如上)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7戊○○109年4月25日晚上9時24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2千元之價格,販賣0.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8戊○○109年4月26日下午7時15分桃園市○○區○○街000號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9戊○○109年4月30日凌晨5時43分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5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10戊○○109年5月12日凌晨4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乙○○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11戊○○109年5月13日凌晨1時許桃園市○○區○○街000號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戊○○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以1千元之價格,販賣0.25公克海洛因與戊○○(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乙○○販賣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6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12己○○109年5月28日晚上10時許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大埔社區附近乙○○以上揭門號手機,與己○○使用之上開門號手機聯繫交易事宜,嗣於左列所示時地,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供己○○試用1次(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乙○○轉讓第1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8月。扣案手機1支(含門號門號097111XXXX號SIM卡1張)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