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8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交字第89號原告 陳高林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第1項、第237條之3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書,又未以起訴狀載明適格之被告及其代表人。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20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儀庭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