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三七號上訴人 林靖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有其事實欄所載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罪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㈠有罪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事
實,此所稱之事實,非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即犯罪之時間、處所等舉凡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詳加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使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無礙於犯罪同一性之辨別,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述、甲女(姓名、年籍,詳卷)、甲女姨婆廖○○(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竹山秀傳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下稱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甲女手繪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性侵害被害者鑑定報告書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明知甲女為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於民國一○一年間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在其南投縣竹山鎮住處三樓房間內,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一次。惟查:甲女固於歷次證述均稱,上訴人曾在上訴人住處房間內,脫掉自己及甲女之褲子,違反甲女意願,以手指及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等方式為性交。然甲女於警詢時稱:「 阿伯 知道我讀國小六年級……發生性交,第一次是阿伯〈即上訴人〉還沒離婚前(去年一○一年),我十二歲的時候……」、「(問:阿伯……有沒有再跟妳發生性行為?最後一次對妳性侵害的日期?地點?)……有好幾次,但我忘記次數了,最近這一次也忘記時間了,約是五月份(按為一○二年)」、「(問:從去年到現在阿伯甲○○與你發生性交行為次數為何?……)我不記得了。」(他字卷第八至九頁);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阿伯作這樣的事很多次了?)(點頭)」、「(問:阿伯每次將他尿尿的地方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是否都在他家三樓的房間?)(點頭)」、「(問:阿伯對妳所作的妳不喜歡,妳是否記得最後一次在何時,是否在上個星期六?)(點頭)」(他字卷第二十九頁);檢察事務官訊問時稱:「(問:阿伯第一次脫你褲子時,你那時是幾年級?)五年級(按即一○○年九月至一○一年六月間)。」、「(問:當時是冬天還是夏天?)夏天。」(他字卷第六十二頁)、「(問:阿伯最後一次對你這樣做何時?)(搖頭)我記得在六年級下學期阿伯還有對我這樣,放暑假以後就沒有了。」、「(問:阿伯把他尿尿的地方放入你尿尿的地方,有無五次以上?)有。」、「(問:有無超過十次?)我不記得了。」(他字卷第六十四頁);第一審審理時:「(受命法官問:可是你剛剛說這種事情有好幾次,有時侯有脫你的衣服,有時候沒有,那其他的時侯是怎麼發生的?)發生很多次。」、「(受命法官問:其他次是怎麼發生的?)發生過很多次,最後一次之後,我就沒有再去被告家了。」、「(受命法官問:你剛剛講的是第一次還是最後一次,或是其中一次?)最後一次。」(第一審卷第三十八至三十九頁)。是依甲女之證述,上訴人於一○一年間至一○二年六月九日警詢止,於其住處三樓對甲女為強制性交之次數似不止一次,就甲女所指第一次之時間,為夏天、上訴人未離婚前。又依上訴人於警詢所供「(問:……你有無結婚,何時離婚?)……有結婚,但是已於九十九年間離婚了,在一○一年間十月才搬離。」(他字卷第十五頁),如果均無訛,則檢察官起訴及原審判決究指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某次(某期間)之犯行,非不得特定,有待究明認定。原判決籠統認定上訴人於「一○一年間某日」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自非有當,且究係依憑何種證據,特定為那一次,該次有何種特徵得與上訴人對甲女所為之其他次性交為區別,事涉犯罪同一性之辨別與既判力,原判決未予釐清論明,尚嫌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
㈡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秀傳醫院驗傷診斷書雖載明甲女處女膜有陳舊性裂傷(警卷證物袋內),草屯療養院於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對甲女實施精神鑑定,亦肯認甲女應因性侵害創傷事件而有創傷後症候群之情況(原審卷第六十九頁),惟依甲女所證,其與上訴人性交不止一次,而廖○○證稱:「我在竹山鎮○○巷要往台大植物園的路途中發現甲女被甲○○以機車載她,當時甲女剛好趴在甲○○的背上,那個地方又比較偏僻,我感覺有點不對勁,……我再問甲女甲○○有沒有對妳怎樣?剛開始說沒有,後來我跟她說被人家載怎麼這親密,……」,若果無訛,廖○○所見係上訴人與甲女互動親密,原判決亦認甲女因年幼不解男女性事,渴求上訴人所提供之金錢、物質及照護,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繼續前往上訴人住處、與上訴人以電話聯絡及外出(原判決第十五頁),則上開廖○○證述、驗傷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如何足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對甲女於一○一年間之某日,為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擔保甲女指訴之真實性,原判決未予論斷說明,亦有可議。
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而上述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呂永福法官謝靜恒法官李錦樑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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