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2號聲請人即被告 簡煌洲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一OO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被告簡煌洲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意,而伊家中有年邁母親無人照料,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OO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號、第一六八三號、第一九五八號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繫屬案號:一OO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乃裁定自民國一OO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將其羈押在案。
三、而按法院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被告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既涉犯上開重罪,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非輕,故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為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認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則非在斟酌之列。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法官李昇蓉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賢慧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