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小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0年度竹小字第15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楊靜怡
黃玉進 被告 黃俊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十八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依原告寄發之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所定方式及繳款期限繳款,如逾期未依約付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全數清償,並按年息百分之18計算利息,及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99年10月1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新臺幣(下同)84,153元、利息(含違約金)4,461元,合計88,614元迄未清償,依前述約定,被告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然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失業,無力償還,希望等伊覓得工作後再還款云云。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