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文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文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香奈兒皮夾壹個及現金新臺幣捌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姜文琪於民國105年8月13日7時52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母親 謝桂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之「臺灣網網咖」(聲請意旨誤載為網卡,應予更正),見 蔡雨軒 所有之粉紅色包置放在員工休息室之冰箱上,且無人看管,即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蔡雨軒所有置於該粉紅色包包內之黑色、香奈兒皮夾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內有蔡雨軒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蔡雨軒之女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8仟元,總計損失2萬8仟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其取出該皮夾內之現金後,即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後勁溪內。嗣因蔡雨軒於同日8時19分許發覺遭竊後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姜文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雨軒、證人 楊永嘉 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 右昌 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9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7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為貪圖
個人不法利益,率爾趁機竊取他人所有物品,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本件犯罪手段、動機及情節;兼衡以其所竊財物之數量、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
㈡查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之黑色、香奈兒皮夾1個(價值2
萬元,內有蔡雨軒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蔡雨軒之女之健保卡1張及現金8仟元,總計損失2萬8仟元),應均屬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依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其僅取走其內現金,而將其餘物品棄置於後勁溪內等語,顯見已不能沒收,復依本案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有關告訴人所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郵局提款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1張、告訴人之女之健保卡1張等物,均有個人專屬性,且實不具財產經濟價值,縱予以宣告沒收,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6月1日
書記官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