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緝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緝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群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宗群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玖點參參捌玖公克、零點陸零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分裝袋壹袋、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陳宗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於民國105年5月15日晚間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8500元之價格,向綽號「 正偉 」之男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約17公克,供己施用(涉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下列行為:
㈠陳宗群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5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之統一超商附近,陳宗群委由 劉志豪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小客車)上,將約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償提供予劉志豪施用而轉讓之(劉志豪涉嫌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㈡陳宗群於105年5月17日晚間7時許後,萌生可將剩餘之甲基
安非他命除供己施用外,可另行分裝成每包1.7公克、以每包3千元價格出售牟利之意圖,而持有該批甲基安非他命,嗣因系爭租賃小客車逾期未歸還出租人聖達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聖達公司),聖達公司在車上又裝有衛星定位系統,經聖達公司人員 陳俊豪 在彰化縣和美鄉尋獲,並請當時之駕駛人即陳宗群駛回臺中市○○區○○路3段41之5號聖達公司營業處所,經陳俊豪檢視車況時,發現車內疑似有毒品,乃報警處理,警方於105年5月18日晚間10時10分許,經陳宗群同意就系爭租賃小客車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9.3389公克、0.6026公克)、吸食器玻璃管1個、毒品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當事人即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後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情事,且認為後述證據之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爰合法調查後引為本案裁判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宗群於警詢(偵卷第8-14頁)及偵查(偵卷第50-51頁)、本院106年7月12日準備程序(本院訴緝卷第21頁)、106年8月23日審理時(本院訴緝卷第46頁)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劉志豪於105年5月19日警詢(偵卷第15-16頁)、證人陳俊豪於105年5月18日警詢(偵卷第17-18頁)證述明確,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此外,復有警員 楊斯堯 105年5月19日職務報告1份(偵卷第7頁)、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偵卷第36-41頁)、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吸食器玻璃管1個、毒品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0-22頁)可參,扣案透明結晶2包經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別為9.3389公克、0.6026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在偵卷第58頁可參。綜上,被告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
,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偽藥,禁藥、偽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規競合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罰。
㈡核被告陳宗群所為,分別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
禁藥而轉讓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減輕其刑。至其所為轉讓禁藥部分,既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基於法律整體適用原則,自無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成年男子(訴字卷第4頁個人戶籍
資料),前並無犯罪紀錄,此為初犯(訴字卷第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因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習慣而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嗣後無償轉讓少量禁藥給朋友、另萌生可分裝出售牟利之犯意而繼續持有該批毒品,然並未著手販賣,助長毒品流通之危害尚輕,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平常做水電工,每月賺4萬多元,家裡有媽媽、爺爺、奶奶,我父親在我小時候已經過世,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希望判輕一點,趕快入監服刑,執行完畢回去照顧媽媽,之前沒有來開庭是因為沒有住在戶籍地,媽媽不識字沒有告訴我」等語(本院訴緝卷第46頁反面)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宣告時,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雖不得易科罰金,但仍可依照同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故不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2年8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按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刑法沒收規定修正公布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從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之規定,即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所稱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再依刑法第2條第2項所揭櫫之沒收適用裁判時法之法理原則,顯見立法者就沒收之規定,有意全面適用新修正之相關規定,故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105年7月1日施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則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
經查: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經鑑定為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毒品分裝袋1袋、電子磅秤1台,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
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緝卷第44頁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吸食器玻璃管1個,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本院訴緝卷第44頁反面),與本案轉讓禁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關,應由檢察官在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另行處理。
㈣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2張),被告供稱係伊跟朋
友聯絡使用,沒有要拿來當作販賣使用(本院訴緝卷第44頁反面),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係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源森
法官尚安雅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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