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2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2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竣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竣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安於民國106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之某時,前往臺中市○○區○○路○○○號 顏春富 所管理之壽德宮內,趁無人看顧之際,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跨越神龕前方右側之柵欄,進入神龕前方之走道後,拿取走道上之板凳放置在神龕前方,復站上該板凳,徒手自神龕前面玻璃窗之洞口拿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顏春富 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在神龕前方走道上之板凳採獲楊竣安之左手拇指指紋1枚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春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
二、事實認定方面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曾前往上揭壽德宮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去拜拜,拜完之後就走了,並沒有偷東西,也沒有進入神龕前方之走道內云云。惟查:
(一)由顏春富所管理壽德宮內掛在神像上之金牌1面,於106年1月9日下午4時許至同日晚上7時30分許之期間遭竊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春富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當天下午4時許,伊還有看到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伊於下午5時30分許要離開壽德宮時,就有發現1名戴帽子、戴眼鏡、騎腳踏車之男子在壽德宮內,而伊於當天晚間7時30分許,發現神像身上的1面金牌遭竊等語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21頁、第4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26至34頁),已堪認定。
(二)又依證人顏春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遭竊之金牌原本掛在刑案現場照片編號21所示神像身體左側(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33頁),而要到該神像面前必須先跨越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10所示之柵欄,且該柵欄及神像前之玻璃窗當時都有上鎖,因此竊嫌應該是先跨越柵欄,再從神像前面玻璃的洞口伸手進去拿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40至41頁),另佐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之現場採證照片(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30頁反面至31頁反面),該神像前方玻璃窗之洞口與走道地面具有相當之高度,一般人必須站立在板凳上才有可能將手伸入該玻璃窗之洞口內拿取財物,堪認當時竊嫌應係自刑案現場照片編號9、10所示之柵欄(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30頁)跨越進入神龕前方之走道,復站上放置在該走道內之板凳,再由神像前面玻璃窗之洞口伸手進去拿取神像上之金牌甚明。而經警將神桌前方走道上之板凳所採集之指紋(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32頁)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指紋比對之結果,即與被告之左手拇指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8日刑紋字第1060008326號鑑定書在卷可憑(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24至25頁),堪認本件應係被告所為。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辯稱:當時伊因為腳痠,所以有拿供桌旁之板凳,但後來看到供桌上的水果就想要拿,就把板凳放回供桌旁邊云云(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41頁),惟依證人顏春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廟外面就有很多板凳可以坐,採到上開指紋的板凳本來就放在神像前的柵欄裡面,是伊等用來擦神像用的,而且供桌是在柵欄外面,矮矮的,伸手就可以拿到供桌上的物品,並不需要用到板凳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佐以員警於告訴人顏春富發覺遭竊後不久(106年1月9日晚間8時5分許)前往案發地點勘察採證時,上開採獲被告指紋之板凳本係放置在神像前方走道上(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反面),衡情倘非被告曾進入該走道內,並以手拿取該板凳,豈有可能在該板凳上採獲被告之指紋,是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⑴102年度沙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⑵102年度簡字第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⑶102年度易字第31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3月確定,前開所犯各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3年1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利用無人看顧之際行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已危害社會秩序,所為自當非難,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為身心障礙人士(見106年度偵字第10938號卷第16頁)、前有多次竊盜前案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金牌1面,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9年9月20日【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