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7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仲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志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又重利罪本即處罰相較於消費借貸契約、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分期巧取暴利,是以行為人基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收取之各期重利,形式上雖有多次收取行為,實質上均係本於同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生。本件被告就貸予被害人之貸款接續收取3次利息之舉動,係為圖遂行收取同一筆貸款之重利目的,而本於單一重利犯意而接續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與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不詳)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1年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8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槍砲、毒品案件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詎猶不知警惕,竟為牟利而與他人共同為貸款收取重利之行為,使被害人之經濟處境更為不利,致陷於困境中難以解決,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未見有何暴力討債等行為,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於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於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0條之3「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次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旨在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並遏阻犯罪誘因,確保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修正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二、㈡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佣金1千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105年度偵緝字1137號卷第17頁反面),雖未扣案,仍應依修正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扣案之 徐福生 簽發之本票3張及徐福生之國民身分證、全民
健康保險卡影本,為被害人向被告借款時,交予被告作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如被害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返還予被害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當無宣告沒收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參照)。另其餘扣案之物品,與本件被告重利犯罪並無關係,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婉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105年度偵緝字第11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