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40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40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進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字第13698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進通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受刑人吳進通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11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附表:受刑人吳進通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6日、│105年12月28日、│105年12月26日│││105年11月28日│106年1月1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5年度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5年度偵│││偵字第7369號│字第3491號│字第31616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316│││││16號,應予更正)│├───┬────┼────────┼────────┼────────┤││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55│106年度簡字第213││事實審││2580號│號│號││├────┼────────┼────────┼────────┤││判決日期│105年12月28日│106年3月8日│106年3月28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中簡字第│106年度簡字第155│106年度簡字第213││確定││2580號│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月25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4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編號│4│5││├────────┼────────┼────────┼────────┤│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幣1仟元折算1日(││││共2罪)│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年1月,如易科罰││││以新臺幣1仟元折│金,以新臺幣1仟││││算1日│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1月2日、│105年12月3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11日、│││││105年12月20日、│││││105年12月24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年度案號│檢察署106年度偵│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78號(聲請│字第4019號││││書誤載為106年度│││││速偵字第788號,│││││應予更正)、第17│││││4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6年度簡字第385│106年度簡字第485│││事實審││號│號│││├────┼────────┼────────┼────────┤││判決日期│106年6月5日│106年7月17日││├───┼────┼────────┼────────┼────────┤││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05年度簡字第385│106年度簡字第485│││確定││號│號│││判決├────┼────────┼────────┼────────┤││判決│106年6月26日│106年8月2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備註│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0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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