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附民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民國96年度中簡字第2488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1,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陳述略稱:原告於民國96年4月16日遭詐騙集團訛詐891,000元,並匯入被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西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被告係提供上開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顯與詐欺集團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規定。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96年8月13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16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 官司立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