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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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玉玲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雖預見提供帳戶及領錢轉交他人,恐與他人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竟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AMEIR」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以及「LAMEIR」指定收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詐欺取財犯罪組織成員或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0年11月間某時,將 邱美綾 (邱美綾涉犯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LAMEIR」。復由「LAMEIR」或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0年10月初起,佯為美軍醫生與乙○○聯繫,復訛以代收包裏、代墊匯款云云,詐欺乙○○致其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甲○○復依「LAMEIR」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偕同邱美綾提領前揭款項後,單獨前往高雄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予「LAMEIR」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8、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提供涉案帳戶,與嗣後依指示提領前揭款項交付他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7、7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1名美國寶石商人「LAMEIR」叫我幫忙收取做生意之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77、78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1月間某時,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予「LAMEIR
」。不詳之人於110年10月初起,佯為美軍醫生與告訴人乙○○聯繫,復訛以代收包裏、代墊匯款云云詐欺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於110年12月2日15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帳戶內,被告依「LAMEIR」指示於110年12月7日14時14分許,偕同邱美綾提領前揭款項後,單獨前往高雄火車站,將上開款項交予「LAMEIR」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8、229頁,本院卷第7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邱美綾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眷第2至4、8至10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LINE對話擷圖、臉書資料擷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14日儲字第1110178132號函暨檢附之邱美綾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存卷可參(見警卷第31、42至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向邱美綾借用涉案帳戶帳號,是生
意上客戶要將錢匯款給我,但我的帳戶遭警示無法使用才向邱美綾借,我從年輕時起就有經營鹿茸生意,每年8月客戶會以電話聯繫我購買鹿茸,我再依照對方需求訂貨,客戶需先支付訂金,我便將涉案帳戶帳號提供給他們,我再將客戶訂金匯到海外紐西蘭購買鹿茸,等鹿茸進口後,我再通知客戶來取貨。我於110年間在網路上認識1名自稱販賣寶石之外國人,他要我幫忙收帳款,他將錢匯款至涉案帳戶再要求我提領給他,並派1名陌生男子到高雄火車站向我取款。邱美綾只知道我要購買鹿茸,並不知道前述外國人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226至231頁);復於偵訊時供承除涉案帳戶外,亦曾向他人借用帳戶收取其經營鹿茸生意之款項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217至219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稱:我與邱美綾是認識20幾年的朋友,我說什麼她都相信,我跟邱美綾說是做鹿茸生意的訂金,但實際上是寶石的錢,邱美綾有問,但我沒有老實跟邱美綾說。我只是純粹幫忙,「LAMEIR」跟我說話是講英文,我沒有看過他,他自己說是在美國,他的真實姓名我不知道,來跟我收錢的是年輕的臺灣人,沒有提供我名片或身分文件。我幫不認識的人領錢,交付給我不認識的人。我沒有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255頁)。被告既自承其與「LAMEIR」或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俱素不相識,亦未自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利益,竟仍積極以自身做生意為由向友人邱美綾借用涉案帳戶收款與領款,顯然有違常情,更自承另以此為由向他人借用帳戶,被告所述情節顯有矛盾,且迄今未曾提出其所述對話紀錄等件以實其說,被告所辯殊難逕信。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可能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且縱然發生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俱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前開犯行,與「LAMEIR」及其指定到場取款之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法定刑較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並導致如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共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兼參被告飾卸辯詞亟欲卸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當彌補所致損害,殊未見其有何悔悟。復衡被告與「LAMEIR」或指定到場取款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之分工,尚無證據認被告為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再審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工作及家庭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並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未因本案獲得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所遭詐取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柏霖
法官林育賢法官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郭淑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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