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16號異議人 林浤復上宸 當鋪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冠丰王凱杰 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監督人 謝以涵 律師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異議人因相對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裁定關於剔除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編造之債權表,關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編號7林浤復即上宸當鋪之債權新臺幣4萬元之部分廢棄,發回原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分。
二、其餘異議駁回。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至3項亦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18日所為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2年5月23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三第12頁),而上開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對債務人王冠丰即王凱杰之消費借貸債權業經取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56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可見該債權是確實存在而非虛偽,不應於債權表中剔除;另該債權應不納入更生方案分配執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王冠丰即王凱杰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
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裁定於112年1月3日中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號進行更生程序,並於112年3月23日公告債權表。嗣因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就異議人之債權提出異議,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裁定剔除前開債權表中關於異議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
㈡就異議人主張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之部分:
⒈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其裁定如係受訴法院所為而依法得為抗告者,得向受訴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485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程序雖改採嚴格續審制,惟對於裁定後之新發生事實,當事人仍得主張提出,抗告法院仍得審酌。亦即,因在抗告程序中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抗告法院之裁判,除原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資料外,並應斟酌新事實新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7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消債程序之抗告準用之。揆諸前開說明,應可知我國民事訴訟法之異議及抗告程序,仍屬事實審之範疇,而未有全面禁止當事人提出新事證之情形,從而,當事人自得於異議及抗告程序中提出有利於己之事證,以求法院於審酌後為正確之判斷。⒉查異議人業於112年5月30日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2856
號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用以證明其對債務人確有系爭債權存在,而系爭債權業經債務人承認,並於向本院聲請更生時即記載於其債權人清冊中(見本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76號卷第13頁),應堪認屬實。又異議人雖有原裁定所指逾期未表示意見及提出系爭債權證明文件之情形,然依消債條例第47條規定,異議人對債務人之系爭債權既已記載於債權人清冊中,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仍非屬消債條例第33條規定所稱「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其申報應予駁回之情形,且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仍得於異議程序中提出新事證供本院參酌,從而,異議人主張其對債務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㈢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不納入更生分配執行之部分:⒈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
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但本條例別有規定或經該債權人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條、第28條、第68條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依本條例所清理之債務,不以因消費行為所生者為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下稱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依消債條例第28條規定,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之債權為更生或清算債權,無論其係公法或私法上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另依同條例第73條、第132條規定,除同條例或其他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債務人履行更生條件完畢,或受免責裁定確定後,均發生免責效力(民國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並非對債務人先前之惡行加以懲罰,乃在於使陷於經濟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債務,以利其早日重建經濟生活。是債務人如係第2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者,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不論其負債務之原因為何,均得依本條例聲請更生(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號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⒉查系爭債權係無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且依異議人所提前開
債權憑證附表所示,系爭債權應是於109年1月22日成立(即債務人簽發之本票發票日),是其成立既早於債務人開始更生之112年1月3日,則屬消債條例第28條所指之更生或清算債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再者,系爭債權既非屬於優先債權或有擔保債權,自無消債條例第68條前段規定之適用(即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故異議人仍應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依更生程序行使其權利。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已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為據,是其主張對聲請人有系爭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中關於剔除系爭債權之部分廢棄,發回由本院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置。至異議人主張系爭債權不納入更生分配執行,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本件異議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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