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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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林添富 兼訴訟代理人 林誌華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中進 原告 林中瓊
林忠誠 被告 林中富
林敏郎 林秋仱 兼上2人訴訟代理人 林敏如 被告 林秀琴
林緞 周林銀 林櫻
林柳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黃寶連 住○○市○○○路○段000號 黃娟 林明言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除林中富、周林銀、林櫻外,其餘被告經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分割方式,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變價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林中富、周林銀、林櫻陳稱: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等語。
㈡、林敏郎、林敏如、林秋仱陳稱:同意分割等語。
㈢、林秀琴、林緞、 林柳陳 稱:同意分割,不分得土地而以金錢補償等語。
㈣、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持有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89至105),堪信屬實。故本件須審酌者為: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否分割:按共有物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或變價分配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規定甚明。經查,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且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等事實,為到庭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予裁判分割,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符合兩造利益: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聲
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系爭土地北方臨屏東縣萬丹鄉建隆路,土地上有兩棟1
層樓之磚造建物,門牌號碼均為屏東縣○○鄉○○路00號,其中1棟為被告林中富興建,現供林中富、林柳、林秀琴居住使用,被告林中富同意不保留該房屋;另1棟則為兩造祖產,供祠堂使用;土地其餘部分大致為空地等節,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復有勘驗筆錄、地籍圖、現場照片、房屋稅籍紀錄表、切結書、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29日屏所地二字第11130937400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1、189至191、199、207至210、215至217頁),堪信屬實。⒊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總面積為372.66平方公尺,共有人數達18
人,且系爭土地呈長方形,僅北側臨萬丹鄉建隆路,是如採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則為使兩造分得位置均面臨道路,系爭土地勢將更為狹長,就系爭土地之整體開發利用,並非妥適,對各共有人而言,亦非有利。是採原物分割方式,就系爭土地而言,並非適宜之分割方法。參以到庭兩造均同意變價分割(見本院卷二第60頁),其餘共有人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反對意見,則為從速解決系爭土地因本件共有關係而無法有效利用之現況,及為防止土地遭細分致影響整體土地經濟效益,兼衡採變價分割時,共有人仍得依其對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仍存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考量上開各情,並參酌系爭土地如以變價方式分配所得價金,經公平競價結果,共有人所能分配之金額均能增加,對於共有人而言,較為有利,故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認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戴仲敏
附表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1林誌華7分之12林中瓊7分之13林添富7分之14林中進14分之15林忠誠7分之16林中富7分之17林敏郎28分之18林敏如28分之19林敏如公同共有7分之110林敏郎11林中進12林中富13林秋仱14林秀琴15林緞16周林銀17林櫻18林柳19黃寶連20黃娟21林明言22林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