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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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閔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閔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零捌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閔國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
36、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故意再犯之本案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此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有前述前科,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被告於違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未被有偵查犯罪
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警扣押,並向警方坦承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復接受警方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並有職務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足憑(見警卷第5、37頁),則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自始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就犯罪情節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雖併勾選「嫌疑人經當場查獲為現行犯」、「因臨檢、路檢、訪查、他案盤查、搜索、拘提、逮捕、通知到案等措施:查獲嫌疑人持有疑似毒品或施用毒品工具」等情,有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惟與前揭事證所示之本案實際查獲情況不符,是上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之勾選有所違誤,無足憑採,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0881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9日成份鑑定報告(報告編號:3303D098)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7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簡易庭法官涂裕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2年8月14日
書記官張文玲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76號被告閔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閔國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7月2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0年9月2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0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工地之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利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2月11日19時5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7公克),並於同日20時10分許,經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閔國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驗之尿液,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核與其自白相符,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閔國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
檢察官鄭博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