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42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冠瑋於民國106年6月17日13時許起,在其友人位於五結鄉農會後面之住處飲酒至同日14時許結束後,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段○○巷與中山路1段路口,不慎與 曾柏翔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陳冠瑋因此倒地受傷,經送往羅東博愛醫院救治。嗣警據報前往該醫院處理車禍事宜,並於同日21時19分許,對陳冠瑋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陳冠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曾柏翔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28張。
(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過失傷害之科刑紀錄(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後,仍心存僥倖騎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害行車安全且發生車禍,造成自己受傷,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淑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