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97年9月16日10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路口處,因異議人之前經常停車於該處,惟現場紅線標示不清,嗣後又改變紅線位置,模糊地帶太廣,難以適應,以此處罰車主太不合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間,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路口處,因有紅線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檢具採證照片逕行舉發,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嗣原處分機關並據以裁決,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
900元,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附卷可據。
三、按汽車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且值此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以上分別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
至所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包括有交岔路口10公尺內、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等處所。再所謂「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則指「設於路側之紅實線」,先予敘明。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為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由而逕行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7日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2月8日以宜監字第裁43-DB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書各乙紙存卷可稽,復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查證無誤,有該局97年10月14日桃警交字第0970089923號函檢附採證照片2張存卷可據。
㈡異議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駕駛L8-9067號自小客車,
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街與永福路口處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異議人於97年9月16日違規停車在中壢市○○○○街與永福路口紅線外側,現場是丁字路口,路口內有明顯紅線,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經過拖吊程序實施拖吊後舉發,該處紅線畫設已久,伊事後前往現場補拍路口狀況,因路口10公尺禁止停車,就算該處未畫設紅線,異議人停放上開車輛於該處亦屬違規,且紅線是提醒用路人該處係路口,禁止停車等語明確(參本院98年3月9日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據證人提出現場照片及拖吊相關文件存卷可參。又觀諸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異議人之車輛左前輪旁確繪有紅實線,且該紅實線清楚、連續,並無模糊不清之處,而其中1張採證照片係自異議人車輛後方向前方拍攝,而異議人車輛右側有一拖吊車輛,顯然並非已完成拖吊作業而欲離去之狀態,依其外觀所示,係正準備進行拖吊作業,依此情狀可推知該照片所攝得之異議人車輛,係處於遭拖吊前異議人原本停放之位置,未經任何移動。佐以證人所提出之上開現場照片,該照片所示異議人停車位置之路側亦確實畫設紅實線,經互核兩組照片,該紅線於異議人違規當時,紅線僅自交岔路口畫設至電線桿處終止,而證人所提現場照片顯示,該紅線自電線桿處再向前延伸,惟色澤略呈淡淺斑駁,足認該現場所繪設之紅實線業已歷時甚久,反而並無異議人所辯係事後補繪之情事。況且異議人車輛原停放之位置本係位於畫設有紅實線之處所,是紅線改變位置與本件尚無關連。復審酌該交岔路口雖非呈直角交岔狀態,而路口略呈三角形之區段,然該車輛位置顯然可見距該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足見異議人斯時確實將上述車輛停放於該交岔路口未及10公尺處、且劃設有紅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此一位置至為明確。是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論是否劃設紅實線,該處本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異議人顯係將車輛停放該處,而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雖以現場紅線標示不清,及紅線位置有所改變云云置辯,然該車輛經異議人停放畫設有紅實線處所,且距交岔路口不及10公尺處,已如前述,是該處縱未經劃設紅實線,亦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遑論該處即已畫設有紅實線,而明確表示禁止臨時停車。是異議人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之處分,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玉華中華民國98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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