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22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甲○○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甲○○共同犯重利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丙○○因與乙○○有債務糾紛,遂向乙○○催討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款項,乙○○因急需金錢解決上開債務糾紛,被告丙○○乃與被告丁○○、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7月中旬某日,乘乙○○需款孔急之際,由丙○○、丁○○帶同乙○○前往桃園縣中壢市天晟醫院後方與甲○○見面,推由甲○○出面貸予乙○○金錢,雙方約定貸款金額為十萬元,借款期間為5個月,每月利息六千元,並先預扣利息三萬元後,僅交付七萬元之現金予乙○○,而乙○○於96年8月間給付第一期款項二萬元後,至同年9月間因無力返還剩餘款項,被告丙○○遂向乙○○收取八千元之利息,嗣於同年9月29日,因丙○○要求乙○○一次給付八萬元之餘款,乙○○乃向其女 李婕慈 求助,李婕慈遂依丙○○之指示交付現金八萬元予丙○○,被告三人共計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三萬八千元。
二、訊據被告三人雖均坦認乙○○借款金額為十萬元,但實際僅拿七萬元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重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乙○○積欠伊公司十萬元,要求伊介紹可借款之人,伊透過堂哥丁○○找來甲○○借給乙○○款項,細節由甲○○與乙○○商談,當天確實由甲○○要求乙○○簽發十萬元本票後,交付七萬元予乙○○,但伊沒有向乙○○收取利息云云,被告丁○○辯稱:甲○○係伊互助會會腳,因乙○○向丙○○表示需借款,所以伊介紹甲○○將當天標得的合會金五萬六千元,伊再湊上一萬四千元,共將七萬元借給乙○○,約定甲○○將該自助會讓予乙○○,因該自助會尚餘5個月,每月會錢二萬元,所以才要求乙○○簽發十萬元的本票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伊係將自助會標得會款讓予乙○○,沒有向乙○○收取利息云云。
三、經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證述綦詳,且證人李婕慈於偵查中證稱:伊於96年9月間向被告詢問伊父親乙○○尚欠款多少,對方表示八萬元,伊遂向老闆借款八萬元代父清償等語,亦核與證人乙○○指述情節相符,堪信屬實。
四、被告三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㈠被告丙○○於偵查中既曾具結證稱:乙○○簽了十萬元本票
,實拿七萬元等語,而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時亦具結證稱:丙○○知道乙○○每月要繳二萬元,要繳5個月等語,足見被告丙○○對於乙○○借款之金額、實際收取之金額及清償方式均知之甚詳,況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伊有向乙○○收取八千元等語,足見被告丙○○辯稱其不知借款詳情,亦未向乙○○收取過利息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丁○○、甲○○就所謂「互助會」召集之經過、參加之
人員、競標、開標、決標之方式及過程,不僅所述多有矛盾、不符之處,且其等所述參加該互助會所應繳納之會款及所能標取之合會金,經兩相比較,竟相當於以年息103%(詳如後述)之利率向他人借款使用,此等情節亦與一般互助會之常情有悖,況其等亦未能提出互助會之相關資料(如互助會會員名冊),是其等辯稱是由乙○○頂替互助會之名額,並未收取利息云云,已難遽信。此外,甲○○於警詢時陳稱:伊將標會所得之五萬六千元,再加上伊自己的一萬四千元,共交給乙○○七萬元云云,核與與丁○○於警詢時陳稱:伊請甲○○讓出會錢,甲○○拿出五萬六千元,伊自己出一萬四千元,總共拿七萬元給乙○○云云,明顯矛盾,且本件甲○○若有讓出互助會一事,亦應依所標得之合會金五萬六千元交予乙○○即可,豈有由甲○○或丁○○另行自掏腰包多交付一萬四千元予乙○○,而由乙○○僅單純按月交付會款,無庸另行返還多收取之一萬四千元之理。稽上諸情,益徵被告丁○○、甲○○有關讓與互助會之辯解並非事實。
㈢再者,乙○○於實際收取七萬元後,需於五個月內清償十萬
元之款項乙節,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換言之,乙○○於借款七萬元後,五個月即需支付高達三萬元之利息,經換算年息約為103%,此與一般金融機關甚或民間放款利率顯不相當,是被告三人已觸犯刑法重利罪,狀甚明灼。
五、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之辯解均為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收取重利之數額,及其等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4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于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4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34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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