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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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東監違裁字第裁八一-TA0000000號裁決書(原舉發案號: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規定意旨,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能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日期,如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始至終均未收到任何罰單,並非蓄意不繳罰鍰,再異議人係以駕駛為生,更不可能因不繳罰鍰而喪失工作,致家計生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准異議人補繳罰鍰結案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639號之自小貨車,於民國95年2月19日下午2時9分許,行經臺九線380.5公里中興路五段,因行車速度達每小時84公里,超過最高時速每小時70公里之限制,經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逕行舉發,並於95年3月10日掣發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超速復逾期未到案處理,再於95年6月15日掣發裁決書之事實,有採證照片及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附卷可稽,顯見異議人違規超速之事實極為明確。
(二)再者,本件異議人自65年6月24日起迄今之戶籍地均設於「臺東縣東河鄉都蘭村12鄰五線39號」,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異議人戶籍資料核閱無訛,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1份附卷足憑,其住居所並非不明。原處分機關於95年6月15日掣發裁決書並依異議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後,因無法送達,遂將上開裁決書寄存於臺東縣東河都蘭郵局以為送達,有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考,依前揭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裁決書之送達洵屬正當。惟原舉發單位即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郵寄系爭舉發通知單時,因無法投遞而遭退回,即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或第78條規定為寄存送達或公示送達,亦有臺東縣警察局95年9月25日東警交字第0950052053號函附採證照片及舉發通知單附卷可佐。是系爭舉發通知單顯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實難要求異議人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申訴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違規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竟逕向異議人為裁罰,其處分之程序即難謂無瑕疵,並致異議人喪失於收受前開違規舉發通知單後,於指定期日前到案陳述意見機會而免除自身罰責之權利。本件異議人執上情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確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就本件違規通知單踐行法定之送達程序,俟該違規通知單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後,再依法為適當之處置。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沈茜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