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昌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昌湘於民國102年5月4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道路3段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時,原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客觀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劉治淳 沿信義路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經該路口,閃避不及,遂遭被告林昌湘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倒地後受有頭部撕裂傷、左手挫傷、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昌湘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03年
3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26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諾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