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承佑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3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承佑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承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4月、9月、6月、10月、5月(聲請書誤載為「有期徒刑1年、1年、1年、1年」,應予更正)確定,經定刑後,目前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於民國103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核准假釋在案,而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聲請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受刑人於⑴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於同年8月11日確定;同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同年8月9日以99年度訴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於同年8月30日確定;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00年4月29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8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於同年5月23日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⑵100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8日以100年度訴字第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7月2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是本院為受刑人上開犯罪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應屬無訛,揆諸上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本院自有權為本件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係於100年3月26日,因上開案件入監並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於103年2月21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而刑期終結日期原為103年12月25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2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64日),經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為103年11月3日(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為103年10月22日)一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103年2月21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該署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暨執行案件資料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經核准假釋,尚在所餘刑期中無訛。綜上,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至上開有關縮刑日數、縮短刑期後刑期屆滿日記載之差異,應由聲請人或執行機關再予查明,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