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平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3年度執聲字第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捌叁公克,含外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政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383公克(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青保字第155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自屬違禁物;且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復為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再按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若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8月23日以101年度毒偵字第227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自101年10月5日起至103年10月4日止,惟被告業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2年12月1日死亡,已無從執行緩起訴期間內應遵守及履行相關事項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臺北地檢署101年度緩字第3011號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白色微黃粉末1包(臺北地檢署101年度青保字第1552號扣押物品清單),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淨重0.1410公克,取樣0.0027公克、餘重0.1383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一節,亦有該醫務中心101年8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白色微黃色粉末1包,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裹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