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714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士玲指定辯護人洪大植律師(義務辯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8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士玲明知自己無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2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佯裝自己有支付能力,投宿臺北市○○區○○○路○○○號之維多麗亞酒店,自102年2月14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接續於投宿期間,在住房內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餐飲及飯店服務,致使維多麗亞酒店陷於錯誤,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餐飲及飯店服務,被告因此獲得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新臺幣(下同)572元之餐飲及附表編號一至六、八至十所示之17,967元之不法利益。嗣經維多麗亞酒店人員多次催討,被告仍無法結清上開費用,維多麗亞酒店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2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藍雅莉戴立珩賴仁義 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維多麗亞酒店之住房單、洗衣單、雜項單、消費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副卡資訊及全國刑案資料查核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投宿於維多麗亞酒店,且並未給付任何費用,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伊有足夠財力證明,伊是被誣告的,伊住不到12小時維多麗亞酒店就收伊的錢,伊根本沒有睡覺,且沒有去大廳吃早餐,也沒有送洗衣服,只有洗澡,伊不願意付住宿費,伊只願意付電話費、計程車費及飲料錢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依被告歷次開庭陳述之內容及情緒之表達,並參酌高雄榮民總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狀況鑑定結果,可見被告確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經查:
㈠、被告未攜帶任何金錢,明知自己並無支付附表所示款項之能力,竟於102年2月14日凌晨2時許,前往臺北市○○區○○○路○○○號之維多麗亞酒店,辦理住宿手續時,以信用卡方式付款遭拒絕授權交易,佯稱隔日將有金錢入帳,請求先行入住,於同年2月14日至同年月15日接續投宿上開酒店,並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餐飲及住房服務,致維多麗亞酒店陷於錯誤,誤信被告有消費付款之真意,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餐飲及服務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19頁背面、第41頁背面、第43頁),核與證人即維多麗亞酒店櫃台接待人員藍雅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即當日為被告辦理入住維多麗亞酒店手續之櫃台接待人員戴立珩及證人即維多麗亞酒店房務部副理賴仁義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3893號偵查卷第13至15頁背面、第75至78頁),復有維多麗亞酒店之住房單、洗衣單、雜項單及消費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前揭偵查卷第20至23頁),是被告上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並未食用維多麗亞酒店之早餐或使用送洗衣服之服務云云,然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就酒店之消費金額為爭執,亦未曾否認有送洗衣服或食用早餐之情事(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至第40頁),且觀諸維多麗亞酒店西餐廳之消費單據上明確載有「2013/02/1409:29」、「美式早餐520、服務費52、合計572」、「房號:814」等字樣,並經被告簽名確認,而洗衣單之房號欄、日期欄及合計件數欄亦分別載有「814」、「2/14」、「23」,此有該消費單據及洗衣單在卷可參(見前揭偵查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確有食用維多麗亞酒店之早餐及使用送洗衣服之服務。被告上開所辯,應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難採信。
㈢、被告雖又辯稱:其有足夠之支付能力,並無詐欺之意圖云云。查被告雖屢屢聲稱要請臺南大學把薪水匯到帳戶或以國科會有積欠薪資去支付維多麗亞酒店之住宿費用,然其並未提出足資證明臺南大學或國科會有積欠被告款項之證據,則被告是否確有上開債權足以支付維多麗亞酒店,實屬有疑。再者,被告於102年2月14日上午2時許辦理住宿手續時,係以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付款遭拒絕授權交易等情,業據證人戴立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前揭偵查卷第76頁),核與卷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見前揭偵查卷第46至47頁)顯示被告所持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前於99年2月22日即因款項未繳而遭強制停用等情相符,是被告於102年2月14日入住維多麗亞酒店時,仍使用於99年間即已遭停用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並欲以此方式付款辦理入住維多麗亞酒店之住宿手續。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以為先前在國科會工作的錢會進來,但是還沒有進來,所以伊手邊沒有其他的錢支付飯店費用,伊知道自己有錯,以後會準備好錢再去投宿等語(見原審102年度易字第216號卷第41頁背面),以及被告自始並未提出伊供稱相關之財力證明文書等節,足見被告於102年2月14日辦理住宿時,並不具備足夠之支付能力,卻逕行住宿並為附表所示之消費。是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然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茲論述如下:
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甚明。次按,刑事責任能力之內涵,包括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至責任能力之有無及高低,可分為生理原因及心理結果二部分,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此屬精神醫學問題;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降低為斷,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於10多年前到美國留學多年未取得學歷,因家人發現被告精神狀況有異,要求被告回國,但被告回國後仍執意要再去美國留學,且自從被告父親過世後,被告情緒起伏大,時常提行李在桃園國際機場徘徊,家人勸阻下行為未改變,亦有幻聽情形(內容不清楚),於100年11月7日由家屬及航警帶至署立桃園療養院急診室,由該院醫師診斷被告為疑似精神分裂症,並在家屬要求下轉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治,於100年11月7日安排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入院病歷資料等在卷可參(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153至159頁),堪認被告於100年間,即已因疑似罹患精神分裂症,而至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住院治療。
㈢、參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另案102年度易字第521號詐欺案審理中,將被告送請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其於該案行為時(10
2年5月16日及同年月17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個人生活史、被鑑定人對案情之相關描述、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社工評估其家族生活史、學校史、職業史、人際娛樂功能、犯罪史及暴力史、社會資源及經濟狀況、重要疾病史及凱旋醫院之病歷資料等結果,認定:被告目前具有明確之誇大妄想、邏輯思考鬆散、判斷及修正能力不足、現實感差、情緒控制力受損等情緒及精神症狀,有精神障礙之情形,診斷疑似「情感性精神疾患」,案發時推估應有自大、思考邏輯鬆散、高亢、易怒等異常表現或癥狀,綜合以上資料, 蕭員 住宿飯店當時精神障礙應達嚴重程度,已影響對現實之判斷力及生活功能。推估被告當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其上述精神及情緒症狀,造成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堅信會有朋友轉帳入帳戶、自己很有錢),欠缺之程度應達嚴重受損,依據被告鑑定過程之表現,因上述精神障礙,致「欠缺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單純因身心病症所致之可能極高等語,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2年
9月26日精神狀況鑑定書1份及103年4月24日高總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135至143頁、第223至225頁)。參酌本案案發時間與該案之案發時間相近,且該份鑑定報告係該醫院參酌被告病歷,瞭解被告之生活疾病史,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判斷被告之症狀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而言,均無瑕疵,堪認上開鑑定報告書之結論可採。
㈣、又本院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其於本案行為時(102年2月14日及同年月15日)之精神狀態,經該院綜合被告對自訴之涉案經過、被告於該院、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病歷、被告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前科紀錄、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實驗室檢查及心理衡鑑等結果,認定:被告消費當時應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其涉案當時之精神狀態,因精神障礙影響,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程度」,有該院104年4月9日桃療司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9頁),核與上述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推估被告當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但因其上述精神及情緒症狀,造成被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堅信會有朋友轉帳入帳戶、自己很有錢),欠缺之「程度應達嚴重受損」,均認被告當時具備辨識行為違法能力,然因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受其精神障礙影響之程度達嚴重及顯著。
㈤、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病史、本件犯罪情狀及歷次訊問時之法庭活動表現,其於偵查中供稱:伊一直打電話給臺南大學把伊該得的薪水匯給伊,不然伊就是打電話給美國外交部,請外交部跟臺南大學聯繫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等伊的律師 蕭家正 律師從高雄岡山的事務所來,把伊的蘋果電腦資料帶來,等他到之後,才簽約,伊要等伊的私人律師過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
114號卷第77至78頁),經原審告知蕭家正律師表示已擔任民間公證人,轉任民間公證人後不能執行律師業務,亦不認識被告,也未擔任其辯護人等情後,被告復要求用電話聯絡其私人秘書等情,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10
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81頁背面),顯見被告確實有妄想之狀況。再者,被告於開庭時,對於原審所訊問之問題未能切題回答,或有一再喃喃自語、試圖打斷別人陳述之情況;經原審審判長提示證人藍雅莉於偵查之證述時,被告供稱:「藍雅莉說的根本不是事實,我被毀謗、中傷、誣告,我會從美國的法律去告他們誣告」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268頁及背面);對於其目前在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另案執行監護處分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在臺灣受到驚嚇,現在每天都吃藥,治療在維多麗亞酒店受驚嚇部分等語(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26
9頁背面至第270頁),被告確有邏輯思考鬆散、判斷及修正能力不足、現實感差等情,而屬情感性精神疾患無誤。嗣被告本院審理時,仍謂:「那天早上我都沒有吃早餐,沒有所謂的白吃白喝白住,我也沒有睡覺...開始他們答應我有足夠的時間,後來提早讓我手足無措...我並沒有詐騙他們,我有錢付費,那天我有做國科會工作,會有錢給我」(見本院卷第77、78頁、第80頁反面)。是以綜觀上開被告案發前後之言行舉止、2份鑑定書、原審以及本院訊問時被告之法庭活動表現,堪信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詐欺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因前揭精神疾病嚴重影響而無法辨識自己無支付能力並控制消費,且始終相信自己可以在飯店住到第三天時可以自他人獲得1筆款項來付款,據此要求飯店應理所當然接受被告實際上顯然有違社會常理的支付方式,足認被告確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而無刑事責任能力甚明。
㈥、公訴人雖認被告始終表示並未白吃白喝,有能力支付款項,足證其知悉如起訴書所載之服務需支付費用,而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且被告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係嚴重受損,而非完全欠缺,應以刑法第19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辦理云云。惟查,刑法上被告是否具有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與能否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本屬二事,前者係指行為人對自身行為具有「違法性」是否有所認知,後者係指行為人是否具有依其辨識進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層次不同。本案被告對於使用服務需支付費用之理,固然有所認知,不能逕以此即認被告具有依該認知而行為之能力。又上開2份鑑定書固未認被告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完全欠缺,然倘行為人因精神障礙,致其依照自己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降低至嚴重受損之程度,致影響對現實之判斷及生活功能,判斷力方面有嚴重缺失而不具期待可能性,此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尚屬有別,且本院係依前開事證及審理時被告所表現出的行為舉止,並參酌前揭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所為之鑑定結論,而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詐欺犯行時,其精神狀態確已因前揭精神疾病而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公訴人認被告於行為時具有責任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本件被告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屬不罰,揆諸前開規定,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原審調查後同此認定,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依上開說明自無違誤。檢察官不服原判決,仍以被告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提起上訴,依上開各節說明,並不可採。本件上訴既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21號判決令入相當處所,執行監護2年確定,且被告現已進入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施以上揭監護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03年6月16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102年度簡上字第114號卷第247、256頁),衡以被告於本案詐欺行為之嚴重性與危險性非鉅,其既已進入醫療處所進行長期監護治療,應無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認暫無宣告監護處分等保安處分之必要性,爰不併予宣告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蘇素娥
法官鄭水銓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附表:
┌──┬──────┬───────────┬───────┐│編號│消費日期│詐欺取財或得利內容│價格(新臺幣)│├──┼──────┼───────────┼───────┤│一│102年2月14日│住宿客房之房租│5,400元│├──┼──────┼───────────┼───────┤│二│102年2月14日│住宿客房之服務費│540元│├──┼──────┼───────────┼───────┤│三│102年2月14日│代支計程車費│2,050元│├──┼──────┼───────────┼───────┤│四│102年2月14日│代支計程車車資之手續費│103元│├──┼──────┼───────────┼───────┤│五│102年2月14日│長途電話費│12元│├──┼──────┼───────────┼───────┤│六│102年2月14日│長途電話費│6元│├──┼──────┼───────────┼───────┤│七│102年2月14日│西餐廳餐飲費│572元│├──┼──────┼───────────┼───────┤│八│102年2月14日│洗衣費│3,916元│├──┼──────┼───────────┼───────┤│九│102年2月14日│住宿客房之房租│5,400元│├──┼──────┼───────────┼───────┤│十│102年2月14日│住宿客房之服務費│540元│├──┴──────┴───────────┼───────┤│合計│18,53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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