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松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370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680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2號),本院當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莊松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所載之「99年2月7日執行完畢」應更正為「99年2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103年8月12日因酒後駕車,經本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松瑋於本院民國104年2月11日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莊松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及上開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思警惕悔改,漠視政府對酒後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再次於飲用酒類後,未待體內之酒精退卻,逕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且與被害人 施莉敏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擦撞而肇事,幸未造成被害人傷亡之嚴重結果,且經送醫後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177.4毫克(換算後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84mg/l),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願以新臺幣6萬元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且業已如數履行完畢,有匯款單據可憑,態度尚稱良好,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中幫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蒞庭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4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3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更多裁判書